(2014)高民初字第0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Microsoft Office Word 文档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122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村民。法定代理人周某,女,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耿某,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负责赵某,系该组组长。原告周某诉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某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负责人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某的母亲周某原系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后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转出。2004年6月13日原告出生,因其母周某以及父亲严某均系居民集体户口,致使原告户口只能落回其母亲原籍。原告成为本村组合法村民后,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以及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2012年5月周家村的土地被征用,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31700元,但是却未给原告分得征地补偿款。原告母亲多次找村组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母亲周某从小出生成长于被告村组,后因上大学将其户口从被告村组转出,后又于2006年4月17日将户口由湖南省长沙市迁入高陵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父亲严某系都威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口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才交流中心,属非农业户口。原告周某于2004年6月13日出生,因原告父母均系非农集体户,无法为原告报户口,故于2009年6月23日将其户口补报在被告村组,在被告村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2012年5月被告村组土地被依法征用,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31700元。被告村组无故不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村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1700元。以上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被告村组分配土地补偿款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母亲原本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后来因故将其户口转为非农集体户口,原告父亲也系非农集体户口,原告出生后无法报户口,因此于2009年6月23日将原告户口补报在被告村组,原告应系被告村组的合法在册村民,应当同被告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支付给原告周某土地补偿款317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高陵县通远镇官路村周家组承担(原告已预交590元,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迪代理审判员 戈 超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仙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