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执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丁祥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祥开,崔广云,薛翠平,丁志强,王志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东执字第1427号申请执行人丁祥开,村民。申请执行人崔广云,村民。申请执行人薛翠平,村民。申请执行人丁志强,居民。被执行人王志根,村民。申请执行人丁祥开、崔广云、薛翠平、丁志强与被执行人王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东安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王志根于本判决生效后15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丁祥开、崔广云、薛翠平、丁志强194917.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金融、证券、房产、车辆等相关登记部门,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安民初字第01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厚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