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商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与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秦秋芬、朱一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朱一铂,秦秋芬,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15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537365-3,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00号。负责人张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被告朱一铂,男,满族,1978年7月2日生。被告秦秋芬,女,汉族,1981年9月13日生。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7718-X,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香格里商务中心A幢404室。法定代表人朱晓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下关支行)诉被告朱一铂、秦秋芬、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宁、人民陪审员张振祥和郭贤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下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王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一铂、秦秋芬、雄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下关支行诉称,2011年8月间,被告朱一铂为购买索兰托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查后与朱一铂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朱一铂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分36期归还,朱一铂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之担保。被告秦秋芬系朱一铂的妻子,且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函和共有人承诺函,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雄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朱一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朱一铂在借款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74419.96元,透支利息5626.35元,滞纳金5651.4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一铂、秦秋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419.96元,透支利息5626.35元,滞纳金5651.43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7月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判令被告朱一铂、秦秋芬承担律师费5527元;判令被告雄风担保公司对朱一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在被告朱一铂、秦秋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朱一铂、秦秋芬、雄风担保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朱一铂、秦秋芬于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3日,朱一铂为购买索兰托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向中行下关支行申请借款。同时,秦秋芬向中行下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其承诺将案涉机动车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并对朱一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行下关支行审查同意后,与朱一铂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朱一铂向中行下关支行借款18万元,用于购买索兰托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朱一铂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否则中行下关支行有权要求朱一铂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朱一铂将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下关支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案涉抵押车辆已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雄风担保公司与中行下关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雄风担保公司为朱一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之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雄风担保公司自愿放弃要求中行下关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向朱一铂发放贷款18万元,但朱一铂、秦秋芬在借款期间及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7月3日,欠中行下关支行贷款本金74419.96元,透支利息5626.35元,滞纳金5651.43元;雄风担保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中行下关支行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李毅、王笑律师代理中行下关支行进行本案诉讼,但中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律师费5527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婚姻和身份证明、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下关支行与被告朱一铂、雄风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及秦秋芬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中行下关支行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朱一铂、秦秋芬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朱一铂、秦秋芬偿还借款本金74419.96元,透支利息5626.35元,滞纳金5651.43元,并继续支付2014年7月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朱一铂以其购买的索兰托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为其借款提供担保,雄风担保公司为朱一铂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雄风担保公司承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自愿放弃要求中行下关支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中行下关支行主张雄风担保公司对朱一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在朱一铂、秦秋芬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索兰托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雄风担保公司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朱一铂追偿。关于中行下关支行主张朱一铂、秦秋芬支付律师费5527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行下关支行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费用的证据,故中行下关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一铂、秦秋芬、雄风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一铂、秦秋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贷款本金74419.96元,透支利息5626.35元,滞纳金5651.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和滞纳金(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二、被告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朱一铂追偿;三、如被告朱一铂、秦秋芬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有权对被告朱一铂名下的索兰托牌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苏AX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机动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下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1元,由被告朱一铂、秦秋芬、江苏省雄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人民陪审员  郭贤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