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公民一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尹桂芳等2人与孙野等2人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芳,赵某某,孙野,刘天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一初字第1050号原告尹桂芳,女,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长岭县人,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业主。原告赵某某,男,2000年2月1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址同上,系学生。法定代理人赵强,男,1976年10月1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业主,系赵某某父亲。被告孙野(曾用名孙志伟),男,1993年4月5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无职业。被告刘天影,女,1971年8月17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系个体业主。原告尹桂芳、赵某某与被告孙野、刘天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芳、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强、被告孙野、被告刘天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孙野持砖头冲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尹桂芳,孙野的母亲刘天影也殴打原告。原告的儿子赵某某参与其中后,被孙野打伤。二原告经医院救治后基本治愈,孙野被公安机关处罚。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尹桂芳医疗费23692.80元、护理费4669.37元(108.59元*43日)、误工费5695.35元(132.45元*43日)、生活补助费4300元(100元*43日)、交通费20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9735.43元、护理费2823.34元(108.59元*26日)、生活补助费2600元(100元*26日)、营养补助费2600元(100元*26日)、补课费心里辅导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野辩称:双方系邻居。2014年7月16日下午3点,我进原告家院里问她为什么骂我,原告拿棒子先打我,我们就打起来了。后来是我母亲刘天影把我们拉开的,我同意合理的赔偿。被告刘天影辩称:我正在干活时听见原告骂孙野,我过去时孙野已经进原告家院子,孙野与原告撕扯,我就拉开了。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无异议。2、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尹桂芳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左上臂软组织擦挫伤。在阳光医院住院42天,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23693.60元。被告有异议:医疗费过高。3、中日联谊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6天,均为一级护理,花销医疗费12740.13元。被告有异议:医疗费过高。4、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赵某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外伤,在阳光医院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6945元。被告有异议:医疗费过高。5、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销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交通费过高。6、长岭县恒迅电脑商店出具的培训费票据。证明原告赵某某受伤后补课花销补课费3800元,被告有异议:不同意承担。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尹桂芳系经销锅炉水暖商品的个体户,被告无异议。8、视频光盘。证明打仗过程,被告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1、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孙野拿砖头进我家和我妈打一起了,孙野拽我妈头发。我拿铁棍打刘天影后背一下,孙野用拳头打我头部几下,又拽我妈头发。我拿铁棍打孙野后背一下,孙野又用拳头打我头部几下,把我打倒了。当时动手的有孙野、尹桂芳和我,刘天影动没动手没看见。2、尹桂芳的询问笔录(2014年7月16日询问)。证明看见孙野踢我家狗,我骂孙野几句。之后看见孙野拿个砖头进我家来了,他要打我,我就拿铁棍打孙野肩膀一下,孙野用砖头打我头部几下,拽我头发往门口拽。这时刘天影进来拉着孙野,我儿子赵某某用铁棍打刘天影后背一下,孙野用砖头打赵某某头部十多下,赵某某用铁棍打孙野后背一下,孙野又用砖头打赵某某头部十多下,把赵某某打倒了。3、尹桂芳的询问笔录(2014年8月1日询问)。证明看见孙野用砖头打我家狗,我把狗抱回来,孙野就骂我。之后孙野拿个砖头进我家院骂我,我就随手拿个东西出去了。他要打我,出于本能我就划拉孙野一下,孙野用砖头打我头部,把我打昏了。4、孙野的询问笔录。证明尹桂芳骂我,我就拿个砖头进到她家。尹桂芳拿铁棍打我耳朵旁边、还有胳膊,我用砖头打她头部几下,把她打倒了。我又拽她头发,尹桂芳儿子赵某某出来用铁棍打我妈后背,我用拳头打赵某某头部几下。5、刘天影的询问笔录。证明看见孙野和尹桂芳厮打在一起,我就拉着我儿子孙野,赵某某拿铁棍打我后背,孙野打没打赵某某我没看见。我就把孙野拉走了,我没有打人。6、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孙野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尹桂芳被处以罚款3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公主岭市铁北街经营锅炉水暖的个体工商户,二家系邻居。2014年7月16日下午15时许,原告尹桂芳因为被告孙野踢原告家狗骂被告孙野,被告孙野持砖头进入原告家。在原告家院内,原告尹桂芳持铁棍打在被告孙野肩部,被告孙野用砖头打原告尹桂芳头部多下,将尹桂芳打倒。之后被告孙野拽原告尹桂芳头发,被告刘天影进院后想将双方拉开,原告尹桂芳儿子赵某某用铁棍打在被告刘天影背部,被告孙野用拳头打原告赵某某头部多下。在被告孙野又拽被告尹桂芳头发时,原告赵某某又用铁棍打被告孙野后背一下,被告孙野又用拳头打赵某某头部多下。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1)、原告尹桂芳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3692.80元(医疗费票据23693.60元,原告请求23692.80元);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42日,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42天,均为二级护理);误工费5562.90元(132.45元*42日,原告系经营锅炉水暖的个体户,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计算);住院伙食费4200元(100元*42日);交通费100元,原告尹桂芳的合理损失共计38116.48元。(2)、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9685.13元(原告请求19735.43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9685.13元);护理费2823.34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日);交通费200元,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25308.47元。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2600元、补课费心里辅导费6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补课费没有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孙野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用砖头、拳头殴打二原告,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生纠纷时先骂人,并且先用铁棍打被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被告孙野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尹桂芳26681.54元,赔偿原告赵某某17715.93元。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天影承担赔偿责任,但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刘天影参与殴打二原告,故对二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尹桂芳合理损失26681.54元。二、被告孙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合理损失17715.93元。三、被告刘天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孙野负担1085元,由二原告负担4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