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尹慕青与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慕青,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11号原告尹慕青。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寺镇桥东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邵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泠。委托代理人乐怡鸣。原告尹慕青诉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慕青、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泠、乐怡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慕青诉称,2014年3月,原告委托被告寻找适合经营甜品、饮料等餐饮的商铺,当时未签订书面合同。此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的房产,原告实地查看后发现该房产原是住宅,便向被告咨询该房产是否可用于办理经营餐饮所需的营业执照。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可以办理后,原告与房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及保证金,并向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下同)35,000元。但原告在办理营业执照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告知,因系争房产系住宅性质,无法注册公司并办理餐饮所需的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鉴于此,原告不得不与房东提前解除合同,并损失了违约金及租金共计103,75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佣金3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03,750元。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系争房屋原先就是用作商铺经营,原告租房时就得知房屋时居住性质,但原告认为自己能够办出营业执照。原告在租房时和被告讲过开咖啡店,但没有说要做餐饮,实际是因为原告要开餐饮才导致相关证照不能办理。原告退租后,系争房屋目前仍然是用作商铺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尹慕青委托被告寻找适合的商铺。此后,被告向原告推荐了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的房产,原告实地查看后,于2014年3月30日与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租金为35,000元每月,保证金为105,000元,租期3年,合同注明房屋类型为商铺。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明确房屋系居住性质,如遇邻居或政府干涉,使本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不作违约。此后,原告发现其无法在系争房屋上办理经营餐饮所需的证照,遂与被告交涉。2014年4月,原告至被告物业顾问王某某办公室交涉,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表明,原告认为租房时与被告物业顾问王某某讲明是要经营轻餐饮,目前系争房屋可以注册开店,但不能做轻餐饮,因为轻餐饮是食监局管的而不是工商局。而王某某坚持认为原告只讲要做咖啡,而且当时原告也表示工商局认识人,可以自行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4月29日,原告尹慕青与出租人签订解约协议,协议表明,出租人共收到原告租金及保证金218,750元,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出租人退还原告115,000元。审理中,被告提供的原告与出租人交涉时的录音表明,原告确认在租房时曾表示过“我们是有说认识工商这一块,就是因为那个地点是不能注册的”。审理中,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7,5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外,另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录音记录、解约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也因此与出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原告认为其是在被告明确答复可以办理餐饮所需的营业执照后,才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但相关的证据表明,原告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系争房屋为居住性质,并表示过其有能力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而对于原告在委托被告提供房源时是否与被告讲清楚是要经营餐饮,双方各执一词。原告提供的录音记录亦无法证明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过系争房屋可以用作餐饮经营。本院认为,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至于其提供的房屋是否可以办理相关的证照并开展经营活动,应由委托人自行判断。本案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明知该房屋为居住性质,但其自信有能力办理相关的执照,才与出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故其应当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审理中,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7,5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德佑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尹慕青居间服务费17,500元;二、驳回原告尹慕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7.50元,由原告尹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