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新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庆跃与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跃,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黄庆跃。被告王兰英。原告黄庆跃与被告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道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跃和被告王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跃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兰英辩称:被告与案外人陈尚梅系朋友关系,与原告并不相识。因案外人陈尚梅需要资金周转,需向原告借款,案外人陈尚梅提出由被告经办该笔借款。2012年12月19日,案外人陈尚梅将被告陪同至原告处,原告要求由被告出具借条方可借款。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卡上,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又汇至案外人陈尚梅的银行卡上,案外人陈尚梅向被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并非由被告所借,也非被告所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王兰英向原告黄庆跃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2万元,后由被告王兰英向原告黄庆跃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庆跃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其中,200万元是借款本金,22万元是利息。后原告黄庆跃分两次将200万元汇到被告王兰英的卡上。审理中,原告黄庆跃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兰英所有的位于扬中市三茅街道拥军路XX号二单元XXX室的房产(保全期限为两年)。审理中,原告黄庆跃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理应偿还。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222万元中的22万元是利息,实际交付的金额为200万元,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述本案借款已借给案外人陈尚梅,陈尚梅已向其出具借条,被告与陈尚梅之间的借贷与本案不是同一借贷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兰英应偿还原告黄庆跃人民币2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0元,减半收取12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80元,由被告王兰英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聂道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唐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