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卓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福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勇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卓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景润,男,29岁,汉族,现住卓资县,系公司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男,27岁,汉族,现住卓资县,系公司风险部信贷员被告李勇福,男,42岁,汉族,现住卓资县,农民。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景润、刘琨,被告李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勇福在2013年10月31日,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卓资山镇工业园区路北二层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74㎡为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5‰,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直到2014年11月3日,仍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12702元,本息合计21.2702万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贷担20万元是事实,因为做生意赔了钱没有归还,现想尽一切办法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勇福于2013年10月31日,以本人所有的位于卓资县卓资山镇工业园区路北二层楼房一套,建筑面积174㎡为抵押,向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3.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欠利息12702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1.270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勇福向原告卓资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并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勇福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2702元,共计21.270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以后的利息仍随本金计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91元,由被告李勇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91元,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贺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