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谢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谢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沉迷于喝酒、赌博。2004年3月25日原告因怀孕妊高症,进行剖腹产,抢救3天才脱离危险,后孩子夭折。但出院后被告没有一句关心体贴的话,反而经常玩至深夜。在平时的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2006年2月原告再次怀孕,而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对其产后身体恢复也毫不关心。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为了一些琐事与原告争吵不休,对家庭事务一概不管。2009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请求。此后,被告依旧劣性不改。由于被告的行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本院另调取(2009)温瑞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可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离婚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偶有发生争吵,2009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确立夫妻关系后,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虽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之间多沟通,被告多为原告及家庭着想,双方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伟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陈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