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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诉卑永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卑永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卑永富。辩护人郑祺,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卑永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卑永富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郑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卑永富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指使吞服121粒用黄色塑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后,于19时35分许搭乘春秋航空9CXXXX航班从昆明起飞,次日凌晨抵达上海并入住上海市徐汇区房间,随后将体内121粒圆柱状物体陆续排出体外并藏匿于床底下。2014年7月23日12时许,卑永富在该房间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床底下查获含量为47.2%的毒品海洛因347.27克。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卑永富;宣读并出示了查获及调取的毒品照片、机票、搜查笔录等物证、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卑永富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被告人卑永富辩称其不明知所运输之物为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卑永富认知能力很低,其主观上不明知所运输之物为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卑永富受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搭乘春秋航空9CXXXX航班从昆明运输毒品,于次日凌晨抵沪并入住某某旅馆118号房间。随后,卑将体内121粒圆柱状物体陆续排出体外并藏匿于床底下。7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将卑永富抓获,并从床底下查获上述含量为47.2%的毒品海洛因347.27克。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2014年7月23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到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提供的线索称,一云南文山籍男子从云南昆明乘飞机运输毒品来沪,遂赶赴本市徐汇区房间将卑永富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床下缴获疑似毒品的圆柱状物体121粒。2、相关的毒品照片、一部诺基亚1681C型手机、一张乘机人为卑永富的2014年7月22日19时35分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飞往上海虹桥机场航班为9CXXXX的《登机牌》、一张《住宿存根》。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共同证明,上述物品均系2014年7月23日12时许,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卑永富租住的某某旅馆118号房间内查获的。被告人卑永富当庭对上述物品辨认无疑,承认该毒品是其从云南昆明运输至沪的,该手机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手机,该《登机牌》是其乘机的登机牌,该《住宿存根》是其入住某某旅馆118号房间的凭证。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明,送检的121粒白色圆柱状物净重347.2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7.2%。上述毒品海洛因已被收缴。4、被告人卑永富在侦查阶段对其受人指使,采用体内藏毒方式从云南昆明运输毒品入沪的作案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卑永富受人指使,运输毒品海洛因347.27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卑永富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应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故卑永富及其辩护人关于卑主观上不明知所运输之物为毒品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卑永富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综合被告人卑永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及《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卑永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炯代理审判员 康 乐人民陪审员 王大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邵旻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