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上海铁路火车站北广场处,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窃得周上衣右侧口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5S型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68元),后被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甲、陈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