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民终字第3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宝珠、王桂萍等与王桂花、张建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宝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章燕,王桂花,张建海,张金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宝珠。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芬。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勤。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勤。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燕。以上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春晓、朱加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水,1945年1月12日。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平。上诉人潘宝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章燕(以下简称潘宝珠等六人)为与被上诉人王桂花、张建海、张金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桂花曾向张建海借款。2013年10月23日,王桂花将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金牛坊1幢1401室房屋抵债给了张建海,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该房屋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房屋转让价格为1632600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王桂花;等等。2014年3月7日,在孙宝生的见证下,潘宝珠与王桂花、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签订《姐妹合约》一份,载明:王小勤花了五万多元,以王桂花个人名义买下了凯旋人民新村3幢2单元204室房屋,该房屋拆迁时,由王桂花全权办理相关拆迁和回迁手续,争取到了金牛坊5幢1502室和1幢1401室两套房屋,1502室房屋为现房,妈妈有居住权,1401室房屋在扩面后卖掉,王小勤完全有权收回当时的12平方米面积,如房子卖掉,则王小勤必须获得12平方米面积的相应资金;1401室房屋卖掉后所得款项全部打入王桂花账户,首先把孙宝生的45万元借款资金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其次归还王桂萍、王勤、王小勤的出资款各5万元整,后妈妈获得20万元整,王小勤获得12平方米面积相应的房款,余款由四姐妹(王桂花、王桂萍、王桂芬、王勤)获得,四姐妹获得的分配原则:王桂花获得余款的30%,王桂芬获得25%,章燕获得15%,王桂萍获得15%,王勤获得15%;等等。2014年4月28日,王桂花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并根据张建海的指示于次日与张建海的父亲张金水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张金水名下,该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格为138万元。2014年5月10日,张建海知道了上述《姐妹合约》的内容。2014年6月19日,潘宝珠等六人向该院起诉。2014年7月9日,张金水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傅莉和尤敏。潘宝珠等六人于2014年6月19日诉请该院,请求确认王桂花、张建海、张金水签订的有关金牛坊1幢1401房屋的两份买卖合同无效;判令张金水向王桂花返还金牛坊1幢1401房屋,张金水、王桂花共同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房屋恢复登记至王桂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桂花与张建海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的,案涉《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系王桂花与张金水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通过该两份协议,王桂花将案涉金牛坊1幢1401室房屋抵债给了张建海,并已按约办理了过户手续。潘宝珠等六人主张在该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缔结时,张建海与王桂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其根据《姐妹协议》享有的利益。该院认为,因张建海至2014年5月10日才知道该《姐妹协议》的内容,而在此之前王桂花已将案涉房屋抵债给了张建海,故潘宝珠等六人主张张建海与王桂花存在恶意串通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确认案涉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在此基础上请求张金水将案涉房屋过户回至王桂花名下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潘宝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和章燕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潘宝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章燕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潘宝珠等六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系王桂花、张建海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明显错误。首先,原审中张金水主张,其与王桂花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不成立的。王桂花和张金水素不相识,王桂花也没有收到张金水支付的任何房款。而张金水出具的王桂花的现金收条,更是与事实不符,是双方恶意串通编造的。其次,原审中张建海、王桂花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都不是事实。1.2013年10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可能是真实的,因为王桂花于2014年4月28日才取得1401房屋产权证,不可能出现2013年就可以卖房的行为;2.1401房屋房款现金收条,即收到房款现金1632600元系伪造,王桂花和张建海主张是抵债,但不存在交付现金房款的事实;3.张建海提供的6张借条系伪造,庭审中王桂花认为借款数额为100万,张建海认为是330多万,但实际上双方只能提供的汇款32万元凭证。王桂花出具330多万的借条给张建海显然是双方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且该借条在房屋抵债后仍保存在张建海处有违常理。再次,张建海、王桂花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既没有查明具体借款数额,也没有查明具体的借款利息,更无法证明1401房屋抵债的确切数额。二、原审法院认定王桂花、张建海、张金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潘宝珠等六人权益是错误的。首先,原审过程中王桂花、张建海所提供的用以抵债的2013年10月23日《房屋买卖合同》、房款1632600元的现金收条、借条六张都无法与具体事实对应,且原审中张建海和王桂花的说法前后矛盾。其次,张建海与王桂花是多年好友,对王桂花房屋的事情非常清楚。王桂花在对张建海负债的情况下,置1401的来源、《姐妹合约》于不顾,与张建海、张金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本应转让后归还债务的房屋过户给了张金水。张建海对上述债务背景是明知的,张金水系张建海父亲,双方以明显偏低的合同价成交。再次,在1401房屋过户给张建海的父亲张金水后,张金水迅速将房屋出卖并过户,显然是担心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王桂花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其与张建海、张金水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宝珠等六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桂花、张建海、张金水承担。被上诉人王桂花答辩称:一、原审就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正确。1.案涉房屋来源清楚,产权清晰,为王桂花所有。2.王桂花与张建海之间曾存在借贷关系。王桂花曾因回迁房扩面于2014年1月4日向张建海借款100万元,借款六个月,王桂花于同日出具借条。张建海分三笔支付借款100万元。此外,王桂花未收到张建海其他款项。张建海所谓的共借款339.8万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张建海出示的六张借条是不真实的,实际是为掩饰高利贷而伪造的假借条,双方实际借款金额是100万元而不是339.8万元。3.王桂花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张建海是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回迁房尚不具备办证条件,且款项又被挪作他用,借款到期无法清偿。在张建海的一再要求下,王桂花同意以房抵债。张建海出示的163.26万元房款收条是王桂花在张建海的要求下出具的,并不表示王桂花收到了房款。在案涉房屋具备办证条件后,张建海要求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张金水名下。为此,王桂花与张金水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建海为了少缴税,要求将合同坐写为138万元,又要求王桂花在其准备的收条上签名。故王桂花的本意是抵债给张建海,抵债金额163.26万元。4.王桂花与张建海、张金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潘宝珠等六人利益的行为。王桂花与张建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早于《姐妹合约》的时间。作为案涉房屋的产权人,王桂花根本没必要与他人恶意串通,将自己的房屋抵债给他人更不会损害潘宝珠等六人的利益。《姐妹合约》的内容未涉及房屋产权,仅涉及案涉房屋扩面资金的筹措与偿还及房屋出售后房款的处置。《姐妹合约》设定的仅为债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潘宝珠等六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建海、张金水答辩称:一、潘宝珠等六人不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案涉房屋系王桂花个人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故潘宝珠等六人不具备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潘宝珠等六人与王桂花之间的《姐妹合约》,只能证明潘宝珠等六人与王桂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该债权债务纠纷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潘宝珠等六人也不具有合同法第74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主体资格,更何况王桂花也否认该姐妹协议的真实性,且该姐妹合约内容明显违法。三、张金水与王桂花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购房款由张建海代为支付,王桂花也出具了收条,因此本案房屋买卖合法有效,张建海于2014年5月10日才知道该《姐妹合约》的内容,故在此之前的房屋买卖也不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更何况王桂花欠张建海的借款金额远远超过本案房屋的价值,故根本无需恶意串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宝珠等六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5日借条,欲证明王桂花向王勤借钱5万元,不存在王桂花向其他人借钱的事实。2.协议一份,欲证明王桂花知道1401和1502房屋的取得过程。3.保证书一份,欲证明王桂花知道如果1401房款不能到位,1502的房屋抵给其他姐妹。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建海、张金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王桂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桂花、张建海、张金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宝珠等六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孙宝生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宝珠等六人的该项申请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许可。同时,上诉人潘宝珠等六人要求调取王桂花与张建海借贷纠纷案件资料的申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事由。潘宝珠等六人上诉认为案涉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王桂花与张建海、张金水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桂花与张建海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抵债,但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王桂花与张建海、张金水恶意串通损害潘宝珠等六人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张建海与王桂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抵债给张建海,而潘宝珠等六人签订的《姐妹合约》系家庭内部协议,案涉房屋登记在王桂花一人名下,潘宝珠等六人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其仅依据《姐妹合约》享有债权,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建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姐妹合约》的内容,故潘宝珠等六人关于张建海与王桂花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建海为证明其与王桂花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借条与汇款凭证,王桂花在本案中亦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张建海与王桂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由当事人另行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也并不影响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综上,潘宝珠等六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潘宝珠、王桂萍、王桂芬、王勤、王小勤、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审 判 员 张一文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英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