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郑刑一终字第42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荥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2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荥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荥阳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荥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赵雪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国务院安委办“百日安全督查专项行动”第四督查组对荥阳市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查时要求对存在重大隐患、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要采取停产整顿及关闭的措施。2008年12月5日,荥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制定下发了《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市场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荥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进行监管。荥阳市安监局安监三科系荥阳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分管行业部门,被告人赵某某身为荥阳市安监局安监三科科长,在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中未按照《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市场工作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分管行业关停情况进行综合检查监管,也未严格按照《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及荥阳市安监局党委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工作安排进行检查、监督、落实,致使原刘河镇王河花炮厂等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用完的原材料、半成品没有全部销毁,给荥阳市安全工作埋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2012年1月11日,荥阳市刘河镇任洼村北坡组任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从原王河花炮厂隐匿花炮原材料的窑洞内将该花炮原材料运走,三人在自制鞭炮玩耍时引发火灾,致使任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某甲和任某乙被烧伤。事发后,荥阳市刘河镇政府赔偿任某某家属11万元,赔偿任某甲115万元、任某乙11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任职证明,荥阳市安监局安监三科的责任目标,《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生产市场工作实施方案》、批示文件、会议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和某、赵某甲、沈某、鲁某、王某甲、马某、王某乙、史某、李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的证言,任某某、任某乙、任某甲入院记录及任某某死亡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在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市场工作中,实施方案明确规定乡镇政府是该项工作的主体,对此项工作负总责,荥阳市安监局仅就综合检查情况报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未赋予上诉人赵某某专项监管及检查验收等职责;王河花炮厂窑洞内藏匿花炮原材料、半成品的时间及藏匿人不清楚,藏匿花炮原材料的窑洞不属于王河花炮厂的生产车间或仓库,不在生产范围,无法监管;发生火灾事故系任某甲等未成年人从窑洞内将花炮原材料私自运走并自制花炮时造成,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该事故与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赵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赵某某无专项监管及检查验收等职责的意见,经查,《荥阳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烟花爆竹生产市场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规定荥阳市安监局为小组成员,市政府组织有关单位检查验收并由安监局将综合检查情况报市政府及上级有关部门;荥阳市安监局会议记录及证人汪某、张某证明了由荥阳市安监局安监三科具体负责该项工作,配合做好烟花爆竹企业的关停和协调工作;证人和某、赵某甲、宋延明证明了时任安监三科科长的赵某某对关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的事实;且安监三科在日常工作中负有抓好全市烟花爆竹等分管行业的专项整治工作,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河花炮厂窑洞内藏匿花炮原材料、半成品的时间及藏匿人不清楚,藏匿花炮原材料的窑洞不属于王河花炮厂的生产车间或仓库,不在生产范围,无法监管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甲、王某丙等人均证明在2008年关停后发现窑洞口被封的事实,且在关停企业期间,应对整个厂区进行全面清查销毁、监督验收,且该窑洞也在厂区范围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发生火灾事故系任某甲等人从窑洞内将花炮原材料私自运走并自制花炮时造成,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该事故与上诉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因上诉人赵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本该销毁的花炮原材料、半成品仍存放于窑洞内,后被村民运走并引发火灾,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但村民私自将花炮原材料运往家中制作花炮引发火灾的情节,在量刑时可予考虑。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鉴于荥阳市刘河镇政府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退出烟花爆竹生产市场工作,上诉人赵某某仅有协调、验收及上报情况的职责,同时考虑原王河花炮厂在专项治理活动开始前已停产,花炮原材料被人藏匿在窑洞,后又被他人取走制作花炮引发事故等因素,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成存启审 判 员 汪致咏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二○一五年元月五日书 记 员 冻 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