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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濉民一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惠苹、XX峰与于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苹,XX峰,于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3148号原告:惠苹,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XX峰,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惠苹、XX峰与被告于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苹、XX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于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苹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2年8月30日原告出资购买一辆货车皖F×××××、挂皖F×××××,挂靠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升运输公司)经营。因被告有驾驶经验,经他人介绍被告自愿同原告合伙经营,2014年3月4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皖F×××××、皖F×××××挂原属XX峰、惠苹所有,现增加合伙人于涛合伙经营,本车价格折算24万元,于涛只拿出1万元,在经营中,由XX峰夫妇把皖F×××××挂皖F×××××成本24万元拿完后,该车才能属于原、被告共有,经营所得利润平分。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又签署一份协议留龙升运输公司备案。2014年4月,被告驾驶车辆前往西安送货,在西安某停车场,被告谎称家中有事,将车停放60余日,后原告得知后多次催促,被告就是不去开车,无奈,原告前往西安将车开回濉溪。另,全部车贷款均是原告偿还。故诉至法院:1、解除协议;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惠苹、XX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书(1)。载明皖F×××××、挂7279原属XX峰夫妻所有,现增加合伙人于涛合伙经营,本车价格折算24万元,于涛只拿出1万元,在经营中,由XX峰夫妻把皖F×××××挂7279车辆成本24万元后,该车属XX峰、于涛两家所有,所得利润两家平分。3、协议书(2)。证明涉案车辆原属XX峰、惠苹夫妻所有,自2014年3月4日起增加合伙人于涛,该车属XX峰夫妻和于涛共有。该协议交龙升运输公司备案。4、张东启、朱克华出具的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皖F×××××、挂7279原属XX峰、惠苹夫妻所有,2014年3月4日于涛入股与XX峰共同经营。2014年3月5日于涛驾车经营,至2014年4月17日以家中有事为由停车西安停车场,便不再返回,后XX峰多次寻找于涛无着后,把车从西安停车场开回淮北。5、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皖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龙升运输公司。6、按揭车辆挂户经营合同书。证明涉案车辆挂靠龙升运输公司经营。于涛未出庭、未举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惠苹、XX峰所举证据1-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4日,惠苹、XX峰夫妻与于涛签订协议,约定原属XX峰、惠苹所有的皖F×××××、皖F×××××挂车辆,增加合伙人于涛共同经营,在经营过程中,所得利润先由XX峰夫妻收回车辆成本24万元,后车辆属XX峰夫妻、于涛共有,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同日,双方另签署一份协议,约定车辆原属XX峰、惠苹夫妻所有,自2014年3月4日起增加合伙人于涛,该车属XX峰夫妻和于涛共有,该协议交龙升运输公司备案。协议签订后,于涛开始驾驶车辆进行营运。2014年4月17日,于涛驾驶车辆营运至陕西省西安市时,以家中有事为由将车辆停放在西安某停车场自行离开。后XX峰多次寻找于涛无着,遂前往西安把车开回淮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惠苹、XX峰与于涛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于涛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于涛在驾驶车辆进行营运过程中,将车辆弃至西安停车场拒不开回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导致双方的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对惠苹、XX峰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于涛未答辩、未举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苹、XX峰与被告于涛之间的合伙协议。二、驳回原告惠苹、X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于涛负担40元,由原告惠苹、XX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