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树清与曹风花、曹凤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清,曹风花,曹凤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4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清,农民。被告曹风花,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曹凤云,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树清与被告曹风花、被告(反诉原告)曹凤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清,被告曹风花、曹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清诉称,2013年9月7日,我因去垃圾堆倒垃圾遭到被告曹凤云无故谩骂、侮辱,同时叫上被告曹风花一起对我实施殴打,我被打成轻微伤,同时伴有精神失常后遗症。此后我在赤城县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教唆其亲属李剑挥刀恐吓、勒索。现请求法院依法从重追究被告的民事责任,并赔偿我因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面部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500元。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人身安全以及合法权益。二被告辩称,曹风花、曹凤云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如果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该赔偿她的损失,应该有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殴打过她,同时我方曹凤云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打架造成的损失共计11447.1元。被告曹风花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其本身就有病,受到惊吓后更严重了。原告张树清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6日赤城��中医院收据一张,计1519.2元。2、2013年12月21日怀来安定医院收据一张,计165.3元。交通费500元(其中去张家口鉴定350元,怀来安定医院15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200元。照相费一张50元,挂号费一张8元。4、中医院用药清单一张。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树清“头面部软组织损伤”。6、赤城县中医院病历、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医嘱、报告单。7、照片一张。8、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一张)伤鉴(法医)字(2013)第914号,证明张树清被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及代理人质证对原告鉴定所花去的检查费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曹凤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情况。2、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曹凤云①脑外伤;②面部、左肩、右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③头皮血肿。3、住院病案、病历记录、CI报告单、出院记录。4、医疗费票据4张,计4847.1元。5、费用清单。6、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冀一张)伤鉴(法医)字(2014)第153号。证明曹凤云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认为,要求看原件。对于鉴定书有异议,因为开始检察院起诉我方时证据中并没有这份鉴定书,可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而我们发生打架是2013年9月份。宣读法院调取的证据:1、曹风花询问笔录两份。2、曹凤云询问笔录两份。3、张树清询问笔录两份。4、李剑询问笔录一份。5、李富责询问笔录一份。6、处警经过说明一份。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11时许,因原告去垃圾堆倒垃圾,被告曹风花、曹凤云与原告张树清发生口角,后互相撕打,导致张树清与曹凤云受伤。张树清��赤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684.5元、误工费333元(37元×9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270元(30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五项共计3458元。曹凤云在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①脑外伤,②面部、左肩、右肘、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花去医疗费4847.1元、误工费370元(37元×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五项共计6817.10元。因被告曹凤云提交的证据原件交本院刑事庭已装订,曹凤云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未支持,证据复印于(2014)赤刑初字第15号正卷。认定上述事实,本院采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赤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当事人的笔录,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经过以及双方受伤住院治疗情况。2、赤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收费收据、病历,证实张树清的伤情。3、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证实曹凤云的伤情。4、张树清受伤的照片,证实张树清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因倒垃圾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应通过协商解决,但双方都不冷静,采取粗暴手段,互相拉拽撕打,致张树清和曹凤云不同程度受伤。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树清应对曹凤云的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对张树清的伤负主要赔偿责任,主次责任按70%和30%划分。张树清的经济损失五项计3458元,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剩余30%由张树清自己承担,曹凤云的经济损失五项计6817.10元,原告张树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由曹凤云自己负担。原告���求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面部整容费,庭审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树清提供鉴定费200元、照相费50元、挂号费8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风花、曹凤云赔偿张树清各项经济损失70%,计2526元。二、张树清赔偿曹凤云各项经济损失70%,计4772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城关法庭转交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原告负担1003元,二被告负担35元。反诉费86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3元,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平审 判 员 张艳梅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