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江民初字第3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向某某诉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向某某。被告:庞某某。原告向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4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向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极其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为了年幼女儿及家庭和睦,对被告一度容忍,但原告的忍让并未换取双方和睦的夫妻关系。双方吵架后,被告于2000年10月狠心丢下原告及其年仅6岁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十余年杳无音讯。被告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女儿联系,也未回过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30日在中江县原文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25日生育一女向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0年10月双方吵架后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的行为使其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长达十四年之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万福镇星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谭连秀、向永开、邓桂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离婚,向本院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互相不矛盾,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庞某某在争吵后于2000年10月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及家庭联系,使其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履行夫妻间权利义务长达十四年之久,依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德林人民陪审员 雷银斌人民陪审员 谭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