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3月3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海城市。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8月29日8时许、9月1日7时许,在海城市东四街道哈达村宏基网吧二楼将孙某某(被害人,女,40岁)的电脑机箱内内存、显卡、CPU、主板盗走。经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550元。另查,被告人已将赃物返还,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清单及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淘宝网交易记录照片、收条等;海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返还赃物,故可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一百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