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张德菊诉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菊,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张德菊,被告:任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德菊诉被告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德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德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66.5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3.2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103.27元,由原告张德菊负担,其余诉讼费83.26元,本院退还原告张德菊。(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俊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天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