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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民一终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徐贺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徐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解用连,解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民一终字第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贺东。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93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用连。原审被告解常亮。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解用连,原审被告解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霸民初字第35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0月2日8时40分,被告解常亮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F×××××挂号大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京环线瓷砖木材市场路口东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停着的邵蔚驾驶的冀R×××××的小型客车相撞,冀R×××××客车受力后,又与原告徐贺东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蔚、原告徐贺东无事故责任。原告徐贺东受伤后,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共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53378.11元(含门诊费)。出院医嘱:适当功能练习、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6月17日,经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徐贺东8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费及鉴定门诊挂号费810元。伤者徐贺东系霸州市光正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200元;护理人员徐建设为伤者徐贺东之子,从事交通运输。伤者徐贺东的父亲徐树槐(1933年11月1日出生),母亲胡素英(1932年10月14日出生),徐树槐与胡素英夫妻生育徐贺东、徐贺生两子。原告因此次事故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1720元。经查,原告在法院支取被告解常亮的提车押金2万元。被告解常亮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解用连,解常亮为车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五十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无责司机邵蔚驾驶的冀R×××××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此事故经河北省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常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蔚、原告徐贺东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徐贺东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医疗费为5337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已提高至100元/日,被告主张原告有挂床现象,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0元;3、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1岁,但任何公民都有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200元/月÷30日×258日=2752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予以支持,为47249元/年÷365天×98天=12686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虽不认可,但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9102元/年×19年×20%=345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6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抚养人为2人,故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6134元;8、伤残鉴定费及门诊挂号费81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及投保无责交强险的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部分由被告解用连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解常亮为被告解用连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取的提车押金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一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贺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7928元×110000元÷120000元(交强险有责和无责伤残项下之和)为80600.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贺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7928元×10000元÷120000元(交强险有责和无责伤残项下之和)为7327.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贺东医疗费52178.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解用连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及门诊挂号费8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原告返还支取的被告的提车押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解常亮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解用连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徐贺东已经61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2、一审判决以100元每天支持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徐贺东的伤情并不影响其扶养能力,徐贺东父亲也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4、一审判决无责交强险承担的责任错误,影响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徐贺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经本院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明,可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前述三项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前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无责交强险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设立的重要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原则,一审法院按比例酌情支持无责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