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邮环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王四扣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扣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环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四扣,扬州市江都区人,原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因涉嫌受贿罪,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殷庆华,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于润,江苏君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四扣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汤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殷庆华、于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党组书记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该局监管的相关企业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30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王四扣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18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四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四扣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四扣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殷庆华、于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四扣有自首、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真诚悔罪,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主体身份。被告人王四扣自1997年11月至立案前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自2013年8月至立案前担任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副局长。该事实有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工作分工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二)受贿罪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担任江都市环境保护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党组书记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该局监管的相关企业人员所送财物,合计人民币302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3次收受扬州市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李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李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四扣在“5﹒14”新通扬运河水质异常事件后,因害怕李某出事,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徐春元将30000元退给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的证言,扬州市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复文件,江都市环境保护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关于“5·14”新通扬运河水质异常事件核查工作的情况汇报、关于“5·14”新通扬运河水污染事件后加强大江化工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报告、关于责令大江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停产整顿的通知、关于要求严格执行区政府停产整顿通知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2、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6次收受扬州天和药业有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50000元,并为王某乙在环保专项资金补助等方面谋取利益。(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4)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乙所送人民币40000元;(5)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王四扣向王某乙退出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扬州市天和药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都市环境保护局对相关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初审意见,江都市环保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市天和药业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4次收受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姚某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0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姚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姚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姚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姚某所送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四扣之妻王某甲向姚某退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姚某、王某甲的证言,扬州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批复的初审意见,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市祥发资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3次收受扬州市江都区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郑某所送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为其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等方面谋取利益。(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郑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关于成立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2010-2012连片整治江都环境工程公司承接项目表,环境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垃圾箱安装协议、小纪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郭村镇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站管网施工合同、江都区吴桥镇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程项目污水管网合同书,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王某丙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100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王某丙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的证言,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华兴化工有限公司对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6、2009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6次收受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8000元。(1)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3)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4)2012年9月,被告人王四扣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5)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四扣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6)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收受翁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翁某的证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申报表、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江苏舜天国际集团江都工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扬州恒生化工有限公司胡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附近的路口收受胡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附近的路口收受胡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扬州市恒生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市恒生化工有限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和批复、现场检查笔录,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4次收受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樊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1000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樊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樊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樊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樊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樊某的证言,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宁达贵金属有限公司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初审意见和批复、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扬州贝尔化工有限公司严某所送人民币,共计6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严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严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严某的证言,扬州贝尔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贝尔化工有限公司相关项目环境影响的批复文件、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4次收受扬州宏远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所送人民币,共计8000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楼下收受赵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扬州宏远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宏远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扬州金珠树脂有限公司吕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吕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扬州金珠树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金珠树脂有限公司的相关批复文件、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董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董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董某的证言,江都市精细化工厂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江都市精细化工厂、扬州润江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1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4次收受扬州丹霞化工厂刘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0000元。(1)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2)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2000元;(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4)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刘某所送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扬州市丹霞化工厂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市丹霞化工厂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初审意见、现场检查笔录,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周某所送购物卡,共计6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周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自家附近收受周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的相关批复文件、现场检查笔录,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艾诺斯(江苏)华达电源系统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15、2012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3次收受扬州市海星油品净化再生厂颜某所送购物卡,共计9000元。(1)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颜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2)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颜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颜某所送3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市海星油品净化再生厂的相关批复文件、现场检查笔录,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扬州市海星油品净化再生厂工商注册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16、2013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2次收受扬州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陶某所送购物卡,共计10000元。(1)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陶某所送5000元购物卡;(2)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四扣在其办公室内收受陶某所送5000元购物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四扣的供述,证人陶某的证言,扬州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扬州市江都区环境保护局对扬州三德利化工有限公司的相关批复文件、现场检查笔录,江都区部分企业污染防治资金补助情况表、关于下达污染防治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王四扣接中共扬州市江都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185000元。该事实有退款凭证和银行回执,扬州市江都区纪委关于王四扣案件发破案情况说明,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犯罪嫌疑人王四扣涉嫌受贿罪一案发破案情况说明,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清单、扣押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另公诉机关还当庭举证了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扬州市监管场所被监管人员检举违法犯罪线索登记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关于王四扣检举他人的情况说明、检举线索查证情况答复等证据,被告人王四扣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四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四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四扣检举的他人犯罪,因未查证属实,目前不能构成立功。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已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法惩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四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已全部缴纳。)二、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暂扣的被告人王四扣向王元平所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向姚来祥所退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四扣向李玉江所退赃款30000元并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家明代理审判员  徐玉荣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海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的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