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罪犯朱加峰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加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930号罪犯朱加峰,男,汉族,小学文化,1972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现在江苏省江宁监狱服刑。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邮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7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1)、(2012)宁刑执字第2143号、第61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朱加峰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于2014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江宁监狱以罪犯朱加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朱加峰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一次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人民币1.6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加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从严;又因该犯对财产刑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加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云苏审 判 员 陈红旗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