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唐廉抢劫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廉,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XXX(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廉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焕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5时10分,被告人唐廉伙同“老五”(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唐驾驶一辆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老五”及携带一把砍刀,到东莞市道滘镇伺机抢劫。途经道滘镇闸口村沿江路儿童公园对出路段时,见被害人赖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其女友经过,唐廉二人遂持刀拦停赖某某,由“老五”下车持刀抢走赖某某的现金200元、一部苹果牌4S手机(价值约3200元)、一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值约700元)、一部华为牌Y511手机(价值约450元)和一辆悬挂车牌号码粤SX**的黑色豪迈牌女装摩托车(价值约1000元)。上述财物价值合计约5550元。得手后,唐廉二人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8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厚街镇发现并盘查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唐廉和唐某某(另作处理),后带唐廉等人回派出所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一把砍刀,一辆悬挂HXXX牌的两轮摩托车、一部HUXXX牌移动电话,一把黑色玩具手枪、一把弹簧刀,抓获经过,涉案财产参考价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唐廉户籍材料,搜查笔录两份,管制刀具认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书,说明材料,机动车信息,审讯录像,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唐廉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廉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唐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两轮摩托车(车牌HXXX),由于权属不明,本院处理无依据,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文件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晓莉人民陪审员 陈衬南人民陪审员 伦河耀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畅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