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孙自刚与曹省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刚,曹省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1623号原告:孙自刚。委托代理人:李道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杰,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省事。委托代理人:郑贤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自刚诉被告曹省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刚委托代理人汤杰、被告曹省事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贤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因鉴定扣除审限122日。原告孙自刚诉称:2014年3月5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玉大酒店路段时,车前部撞到前方由南向北临时停车由被告曹省事驾驶的自有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致原告孙自刚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曹省事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556元【损失清单:医药费4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医药费690元、护理费5167.5元、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30元、误工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拖车费350元,含被告曹省事已付款10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省事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投保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为依据,本公司需要核实原件。被告曹省事的驾照有超分情况,无证驾驶。3、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原告孙自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曹省事身份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曹省事的身份信息。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4、被告曹省事驾驶车辆投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5、CT诊断报告、病历、出院录复印件、医药费发票、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原告支出医药费的事实。6、停车费拖车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用票据二份,证明因事故造成颅脑等损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曹省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2、拖车停车费收据,证明被告曹省事花费的停车拖车费800元。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张医药费发票因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有异议,对本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因原告没有车损所以停车费拖车费不是必要损失,且该费用是间接费用,也不是正规票据,本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7的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意见请求法院给予3日予以审核。原告孙自刚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曹省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相关费用同意调解处理。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本院核实情况,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4、5、6、8和被告曹省事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本院将依据依法酌定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曹省事证据2因双方就该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曹省事可就相关损失另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该证证明效力本院不作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5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孙自刚未取得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沿长丰县合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岗集镇金玉大酒店路段时,前部撞到前方由南向北临时停车由曹省事(驾驶证状态:D证、扣留、超分)驾驶的其自有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L121129438B,车架号LKBSC9HZ8CB039450)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原告孙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省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2014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摘录):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康复训练,一月后门诊复查、3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775.3元,被告曹省事先行赔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3169.93元。另查明,曹省事驾驶的无号牌“五星”牌三轮汽车(发动机号L121129438B,车架号LKBSC9HZ8CB039450)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自刚、被告曹省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孙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曹省事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省事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及依法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8773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仅主张交强险限额内金额10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3天,主张该项费用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伤情严重,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其住院治疗和医嘱建休时间,原告主张该项损失5167.5元(97.5元/天×5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200日,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150日,该项损失本院核定为9499元(23114元÷365天×15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年×20年×3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检查费。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鉴定检查费3169.93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等实际情况,交通费支出实属必要,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该项费用500元。9、施救停车费。本院依据确认效力的证据,核定该项损失350元。上述损失合计177996.03元(含被告曹省事已付款10000元),该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1663.57元、鉴定检查费3169.9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167.5元、误工费949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57996.03元应由被告曹省事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孙自刚17398.8元(57996.03元×30%),扣除被告曹省事已付款10000元,其仍应赔偿739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自刚款120000元。二、被告曹省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自刚款7398.8元。三、驳回原告孙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91元,减半收取1595.5元,由原告孙自刚负担189元,被告曹省事负担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13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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