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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4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吉平与邹芳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平,邹芳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4832号原告:王吉平,女。委托代理人张允平,系瓦房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芳兴,男。原告王吉平与被告邹芳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允平、被告邹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瓦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离婚过程中政府对我村进行动迁,按人头份额政府一次性应当补偿给我住房补助费2400元、搬家费500元、商业网点补偿费2000元、安置费30000元、安置补偿费1050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1500元、按期搬出并拆除房屋费1500元,合计142900元。待我去村委会领取动迁补偿款时,才通知我上述款项全部被被告领取。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动迁补偿款1429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自被告领取动迁补偿款时至本判决书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1份;二、2013年5月28日永宁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1份;三、商业网点补偿情况明细表1份;四、2013年7月20日永宁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1份;五、2013年8月1日,被告签收的动迁补偿款收据1份。被告邹芳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钱我没有得到,动迁部门把钱折合成房子给孩子邹德博。两人(王吉平和邹芳兴)的动迁补偿款折合成房子,孩子邹德博的动迁补偿款105000元我要了现金领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吉平与被告邹芳兴2001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9日,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3)瓦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28日和2013年7月20日永宁镇政府与被告邹芳兴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协议中原告王吉平应得份额为住房补助费2400元、搬家费500元、商业网点补偿费2000元、安置费30000元、安置补偿费10500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1500元、按期搬出并拆除房屋费1500元,合计1429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签收动迁补偿款348706.76元,政府出具收据一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3688号民事判决书;2、2013年5月28日永宁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3、商业网点补偿情况明细表;4、2013年7月20日永宁镇政府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书;5、2013年8月1日,被告签收的动迁补偿款收据;6、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告王吉平与被告邹芳兴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在法院办理离婚期间,被告先后两次与政府签订动迁补偿协议,被告邹芳兴在未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个人的动迁补偿款领取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邹芳兴还应当支付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得收益为不当利益之日起的利息(从2013年8月1日领取动迁补偿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解理由无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基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平动迁补偿款142900元;二、被告邹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吉平领取动迁补偿款之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邹芳兴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二海审判员  邹世刚审判员  王天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兰靖雯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