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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运常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15日在上犹县黄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2002年,原告到被告厂里一起做事,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双方常因此吵口打架,被告还同厂里的员工有暖昧关系。2013年8月份开始,被告就不主动寄钱回家,2014年被告未回家过年。被告与陈某保持暧昧关系,经被告妈妈、妹妹劝说无效。由于被告不顾家庭,没有把原告放在眼里,不尽家庭义务。且和别的女人同居多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肖某乙扶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埠镇感坑村狮形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15日在原上犹县黄埠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黄结婚字第94036号。婚后于1995年8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丙,于2001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5年原告发现被告会赌博,双方开始产生意见。自2010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和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2014年3月开始闹离婚。经被告妈妈、妹妹劝说无效,原告诉至我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肖某乙扶养费3000元,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黄埠镇感坑村狮形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一栋(价值300000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到庭表示回心转意、改正错误,原告也愿意原谅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照片五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庭审时原告的陈述来看,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双方闹离婚的时间并不长,庭审时,原告也表示如果被告能到庭表示回心转意、改正错误,原告也愿意原谅被告,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运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