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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与冯溯崇、李茹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郄燕春,王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351���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春桐。被告冯溯崇。被告李茹萍。委托代理人冯溯崇,系李茹萍之夫。被告高德元。被告李存风。委托代理人高德元,系李存风之夫。被告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原材料物流园区包石一级公路南2号。法定代表人高德元,该公司经理。被告郄燕春。被告王美丽。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信公司)诉被告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蒙源公司)、郄燕春、王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郄燕春、王美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0日在《���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春桐,被告冯溯崇、高德元、李茹萍的委托代理人冯溯崇、李存风的委托代理人高德元、包头蒙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德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燕春、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公信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9日,冯溯崇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委托按揭合同(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约定冯溯崇向江苏公信公司购买徐工牌QUY650履带式起重机壹台。2012年11月21日,冯溯崇又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委托按揭合同(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2-017),约定冯溯崇向江苏公信公司购买风电专用副臂总成一套。李茹萍与冯溯崇系夫妻关系,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为共同合伙购买人。为保证江苏���信公司与冯溯崇的合同正常履行,郄燕春、王美丽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自愿为冯溯崇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江苏公信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其他义务。2013年7月16日,江苏公信公司与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就上述两份委托按揭合同项下的欠款的履行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均未按照还款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给付江苏公信公司购买履带起重机所欠GPS安装费5000元,所欠货款26192053元;2、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给付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399274.65元,其余违约金自2014年4月26日起以欠款26197053���为本金,按照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郄燕春、王美丽对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冯溯崇、李茹萍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郄燕春、王美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江苏公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冯溯崇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按揭合同”一份(编号为LDDWT-201211-010)。合同第一条“设备标的物”部分约定:产品为徐工牌QUY650履带起重机,数量为1台,金额26012831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委托按揭金额26007831元;履约保证金120万元,待冯溯崇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后,���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多退少补,若出现违约情形,该保证金不予返还并不予冲抵;首付款5000元;手续费24万元,该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保险保证金1万元,待冯溯崇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保险并按时缴纳完最后一期保险费后,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多退少补,若冯溯崇没有按照本合同及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缴纳所有保险费,该保证金不予返还或冲抵;冯溯崇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江苏公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首付款、手续费,保险保证金,合计145.5万元;委托按揭支付约定:冯溯崇自2013年7月开始,分48个月向江苏公信公司付款,前47个月,每月15日前向江苏公信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4.2万元,第48个月,应在15日前向江苏公信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33831元;如冯溯崇未按该约定支付应付款项,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冯溯崇按照迟延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约定: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冯溯崇承诺不要求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其可按与制造商签订的保修条款协商解决,由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引起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冯溯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冯溯崇不按期支付应付款项等义务,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冯溯崇一次性付清余下未付应付款项并承担江苏公信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郄燕春、王美丽向江苏公信公司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承诺以其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和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服务费、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担保权利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冯溯崇违约导致江苏公信公司提前主张债权的,江苏公信公司同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江苏公信公司作为甲方与冯溯崇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按揭合同”一份(编号为LDDWT-201212-017)。合同第一条“设备标的物”部分约定:产品为徐工牌QUY650风电专用副臂总成,数量为1台,金额184222元。合同第二条“付款方式、期限”约定:委托按揭金额184222元;履约保证金8500元,待冯溯崇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后,该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期应付款项,多退少补,若出现违约情形,该保证金不予返还并不予冲抵;手续费1700元,该费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返还;冯溯崇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向江苏公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500元、手续费1700元,合计10200元;委托按揭支付约定:冯溯崇应在2013年7月开始,分48个月向江苏公信公司付款,前47个月,每月15日前向江苏公信公司指定账户汇入3830元,第48个月,应在15日前向江苏公信公司指定账户汇入4212元;如冯溯崇未按该合同规定支付应付款项,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冯溯崇按照迟延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五条“设备的质量、维护与运营”约定: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时,冯溯崇承诺不要求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质量责任,其可按与制造商签订的保修条款协商解决,由质量和售后服务问题引起的任何纠纷均不影响冯溯崇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冯溯崇不按期支付应付款项等义务,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冯溯崇一次性付清余下未付应付款项并承担江苏公信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违约责任。2012年11月25日,冯溯崇向江苏公信公司出具设备验收证明书,载明涉案风电专用副臂总成已运抵合同指定地点并查收完毕,设备检验零部件到位,运行良好,设备验收件已收到,符合要求,并知悉设备使用中的注意事项。2012年12月5日,冯溯崇向江苏公信公司出具客户接车交接表一份,载明收到涉案履带式起重机1台,随机技术资料、合格证、保修卡、随机工具备件均齐全。上述两份“委托按揭合同”均约定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方不得以抗辩或反诉等任何方式请求法院予以调整。2013年7月16日,江苏公信公司与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共同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截至2013年7月16日,基于江苏公信公司与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按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LDDWT-201211-010、LDDWT-201212-017),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共欠江苏公信公司履约保证金80.85万元,首付款5000元,手续费24.17万元,保险保证金1万元,逾期按揭款54583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86万元,合计165.963万元;未到期委托按揭款47期,合计2564.6223万元,共计2730.5853万元;关于该2730.5853万元款项的偿还方式如下:截至2013年7月16日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拖欠江苏公信公司的欠款165.963万元,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65.963万元;尚未到期的委托按揭款47期,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仍按原委托按揭合同继续履行;江苏公信公司有权在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按照该协议及委托按揭合同的约定收回涉案设备,由其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清偿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司的欠款。庭审中,江苏公信公司将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明确为,应付款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款项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款时间至实际付款时间)×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根据上述计算方法,因被告每期应付款存在延期支付情形,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399274.65元,其中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数额为2601283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为396473元。庭审中,被告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明确表示系涉案履带起重机及风电专用副臂总成的共同购买人,其对因购买涉案履带起重机所欠江苏公信公司GPS安装费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冯溯崇等五人分别于2012年11月份向江苏公信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2013年3月份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万元,2013年8月份支付货��4.825万元,2013年11月份支付货款30万元,共计付款77.525万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冯溯崇等被告逾期货款金额共计为545.83万元,其中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的逾期货款金额为54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提供的“委托按揭合同”两份,不可撤销保证函、还款协议、客户接车交接表、设备验收证明书、欠款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江苏公信公司与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两份“委托按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必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苏公信公司已按照约定交付涉案设备,冯溯崇也出具证明收到涉案设备。虽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为冯溯崇,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自愿作为共同主债务人与江苏公信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且庭审中,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明确表示系涉案履带起重机及风电专用副臂总成的共同购买人,故江苏公信公司与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应对涉案买卖合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对原告江苏公信公司主张因购买履带起重机所欠的GPS安装费5000元、货款共计26012831元及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96473元,因购买风电专用副臂总成所欠的货款184222元及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801.65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诉争“委托按揭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如果不按期支付应付款项,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付清余下未付款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江苏公信公司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此外,江苏公信公司主张按照应付款数额(按照每一期欠付款项数额计算)×逾期天数(应付款时间至实际付款时间)×日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未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对此,诉争两份“委托按揭合同”均明确约定不按期支付应付款项,应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因此,原告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按照每一期应付款数���分别计算截止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为399274.65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5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截至2014年4月的应付款项数额545.83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郄燕春、王美丽应对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郄燕春、王美丽针对本案诉争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债务所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江苏公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郄燕春、王美丽对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债务应当向江苏公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郄燕春、王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蒙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郄燕春、王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GPS安装费、货款合计26197053元;二、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违约金为399274.65元;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45.83万元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郄燕春、王美丽应对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编号为LDDWT-201211-010的“委托按揭合同”项下欠付货款26012831元,截至2014年4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96473元,2014年4月2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2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郄燕春、王美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75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0058元,由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江苏���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冯溯崇、李茹萍、高德元、李存风、包头市蒙源吊装搬运有限责任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慧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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