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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丁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永新、徐卫萍等与刘治全、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张永新。原告徐卫萍。原告徐卫民。委托代理人吴强(受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海波(受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治全。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受刘治全的特别授权委托),四川省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322号港航养管中心主楼9层。负责人王凌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与被告刘治全、史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刘治全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被告史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诉称:2014年6月16日,刘治全驾驶超载的辽苏10-4E3**号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都路十字路口通过该路口时,与沿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有徐顺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顺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无法确认徐顺生、刘治全的事故责任证明。因刘治全所驾驶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5年计16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0元、误工损失32538元/年÷365天×7天计1872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并由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50%赔偿责任计赔偿65600.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50%赔偿责任计赔付207777.40元。被告史带保险辩称:其公司对刘治全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顺生受伤及该车在其公司变更前的大众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也无异议。但因刘治全驾驶车辆所悬挂的车牌系仿造、并存在超载等违法行为,故其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予赔偿;且本案系侵权诉讼,诉讼费用也不应其公司承担。被告刘治全辩称:其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徐顺生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证明、原告对交强险外的的损失按50%计算的主张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予适当调整;至于对史带保险不予赔偿的抗辩,则因其投保时购买的是新车、车牌及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均是由出卖车辆的店主代办,仿造车牌的相关人员也已被逮捕,与其无关,保险公司在出具保险单据时也未就免责条款向其说明,故本起事故所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其已支付的50000元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5时许,刘治全驾驶仿造的辽10-4E3**号牌并超载的变型拖拉机,沿宜兴市丁蜀镇湖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陶都路十字路口通过该路口时,与沿陶都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徐顺生所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徐顺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证明本起事故无法确认徐顺生、刘治全的事故责任。事故后刘治全已支付原告方50000元。另查明:刘治全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由经营浙江省富阳市鹿山街道卫强农机经营部的袁卫强帮刘治全从湖北省十堰市永琰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购车时,经刘治全要求,袁卫强委托闫邦秀办理了辽10-4E3**号牌(该车牌系仿造,闫邦秀因多次仿造车牌已被逮捕),并通过保险公司代理商于2013年9月26日向大众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保险期限均为1年;嗣后袁卫强将辽10-4E3**号牌、行驶证、保险单等邮寄给了刘治全。徐顺生驾驶的摩托车则未投保任何保险。大众保险后变更为史带保险。再查明:江苏省宜兴市大同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与宜兴市公安局共同出具了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徐顺生的家庭成员有出身于1944年4月16日妻子张永新、出身于1967年7月10日的女儿徐卫萍、出身于1969年2月13日的儿子徐卫民”等内容。审理中,史带保险坚持认为由于刘治全在投保时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故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应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也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扣除20%的免赔率;至于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认为应按50%的赔偿比例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无异议。史带保险同时提供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在投保人申明处有“刘治全”字样,但该签名与刘治全在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中所留签名明显不一致。刘治全认为仿造车牌的行为其并不知情,违法者也已因此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故对保险公司就此所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对保险公司所提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免赔率的意见,由于大众公司在其投保时并未向其告知,故其不予认可;至于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3人7天计1872元要求依法核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徐顺生的家庭成员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和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浙江省富阳市公安局的逮捕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赔偿权利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被害人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72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无法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辆,故应按50%计赔25000元;对史带保险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对史带保险认为即使因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也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的免赔率的抗辩意见,又因刘治全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史带保险所提供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刘治全的签名与其本人在公安系统询问笔录中的签名又明显不符,史带保险就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身大众保险在刘治全投保时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签名是刘治全本人所签或系刘治全所授权者所签,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治全驾驶的车辆在史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损失合计216201.50元,应先由史带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款106201.50元,按50%责任由刘治全承担53100.75元,因刘治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史带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史带保险合计应赔偿163100.75元,该款与刘治全已支付的50000元相抵后,由史带保险直接赔付原告113100.75元、支付刘治全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带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因交通事故致其直系亲属徐顺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3100.75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113100.75元,支付刘治全50000元。二、驳回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史带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治全承担463元,原告承担51元。刘治全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刘治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张永新、徐卫萍、徐卫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