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正阳县电业局诉项全美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电业局,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法定代表人李旭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民海,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全美,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秋荤,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199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201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余秋荤,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新阮店乡老阮店村*组,系周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周红霞,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真阳镇朝阳观**号。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正阳县交通事故处理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0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红霞、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景喜是正阳县新阮店乡新阮店街东路南的一户居民,张景喜的房屋前是高压线。2014年5月张景喜计划在自己的房屋前建设钢铁结构的大棚,将工程承包给周建军,周建军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触电当场死亡。后经查高压线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张景喜在将工程承包给周建军时没有告知房屋前是高压线,周建军在施工时正阳县电业局的工作人没有按照管理规范尽到阻止、巡查、宣传教育义务。原告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的户籍类型均为农业。周民海现年60周岁,项全美现年52周岁,周某甲现年15周岁,周某乙现年4周岁。另查明,周民海是死者周建军之父,项全美是死者周建军之母。周民海和项全美是夫妻关系,二人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周建军、周文丽。周建军和余秋荤是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两个子女,分别叫周某甲、周某乙。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27.73元/年;2013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本案中,电业局作为高压线的所有者、管理着,应当在高压线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按照管理规范进行阻止、巡查、宣传教育义务,加强管理,确保安全。由于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在高压线周围施工的人员没有及时发现,导致周建军中电死亡,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死者周建军作为正常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高压下建设建筑物存在危险,在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导致其当场死亡,其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承担10%的责任,死者周建军承担90%的责任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五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支持355547.1元(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被赡养人周民海,赡养费为65277.3元(6527.73元/年×20年÷2人)。被赡养人项全美,赡养费为65277.3元(6527.73元/年×20年÷2人)。被抚养人周某甲,抚养费为9791.59元(6527.73元/年×3年÷2人)。被抚养人周某乙,抚养费为45694.11元(6527.73元/年×14年÷2人);2、精神抚慰金,周建军的死亡必然会使其父母、子女、妻子遭受重大的精神创伤,给原告造成不可逆转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要求给予精神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原告精神伤害的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支持18979元(37958元元/年×6个月);4、死者朱伟的亲属处理丧葬事务产生的必要交通费酌情支持5000元;上述合计429526.1元。被告正阳县电业局应承担87952.61元(379526.1元×10%+5000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正阳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各项费用87952.61元;二、驳回原告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700元,由原告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承担1350元,被告正阳县电业局承担135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正阳县电业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周建军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高度均进入了电力线路的安全距离之内,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雇主在高压线保护区建筑工程没有向电力部门申请,又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为受害人提供了高度危险的施工现场;周建军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电力部门在事故发生段的每个电力杆上印刷和悬挂有警示标志,一审中,该局提供按规程要求每月两次巡检报告,证明该局尽到了管理义务;2、被上诉人方重复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新阮店乡司法所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与雇主张景喜就事故赔偿已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共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元。被上诉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赔偿项目和标准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诉讼。3、被上诉人项全美未满60周岁,原判决认定项全美的赡养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重复且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正阳县电业局没有及时对张景喜雇佣周建军等在其所管理的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库棚工程项目作业巡视制止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本案发生事故的区域的高压线路高度不符合居民区高压线应具备的高度,该现象一直持续十年左右,正阳县电业局对该段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一直没有进行整改,也是造成周建军死亡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正阳县电业局提供的巡视报告,没有巡视记录,该记录是虚假的。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正阳县新阮店乡5.20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阐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正阳县电业局新阮店乡供电所对辖区供电安全隐患没有认真进行排查,对张景喜在正阮线路下违章新建大棚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是造成“5.20”触电事故的间接原因。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正阳县电业局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没有认真深入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张景喜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违章大棚,对“5.20”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有正阳县电业局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2、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其与雇主张景喜签订赔偿协议属于非诉讼程序,基于张景喜自愿赔偿,与本案虽属同一事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3、被上诉人项全美一审诉讼时已经58周岁,且常年身体有病,周建军是其唯一的儿子,原审法院支持其赡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4、原判决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高。周建军正值壮年,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年幼的子女,其死亡给其亲属无论物质上,还是精神上所造成的打击是巨大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周建军触电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组织联合调查组,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责任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处理作出报告,该局在“关于正阳县新阮店乡5.20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指出正阳县电业局新阮店乡供电所对辖区供电安全隐患没有认真进行排查,对张景喜在正阮线路下违章新建大棚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是造成“5.20”触电事故的间接原因。该报告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者处理建议,正阳县电业局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没有认真深入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张景喜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违章大棚,对“5.20”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有正阳县电业局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上述事实,有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正阳县新阮店乡5.20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在卷为凭。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对周建军在为张景喜施工过程中触电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阳县电业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正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等作出处理,从该局出具的“关于正阳县新阮店乡5.20触电事故的调查报告”看,正阳县电业局新阮店乡供电所对辖区供电安全隐患没有认真进行排查,对张景喜在正阮线路下违章新建大棚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是造成“5.20”触电事故的间接原因,正阳县电业局没有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没有认真深入开展日常安全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张景喜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建违章大棚,对“5.20”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该调查报告足以证明正阳县电业局应负事故的一定责任。原判认定正阳县电业局承担被上诉人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请求赔偿的1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在正阳县新阮店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被上诉人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与张景喜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共获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元,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因责任主体及诉因不同,且张景喜赔偿的26万元,不足以弥补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的损失,故周民海、项全美、余秋荤、周某甲、周某乙向正阳县电业局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关于项全美的被扶养人生活应否支持的问题。项全美虽未满60周岁,但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原判决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关于原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精神抚慰金5万元适当。综上,正阳县电业局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8元,由上诉人正阳县电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