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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许开建诉被告嵇友林、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许开建,嵇友林,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陈香,女,汉族,居民。原告许开建,男,汉族,居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友林,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金成,男,汉族,居民。被告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香、许开建诉被告嵇友林、涟水县联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许开建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嵇友林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许开建诉称,2014年7月21日23时20分左右,许开建驾驶苏H9N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许文雅、单高祥等)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嵇友林驾驶的超载的苏HN39**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H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许文雅当场死亡、单高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开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嵇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文雅、单高祥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94919.85元(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26399.5元,该数额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加上11万元,合计294919.85元)、车损9266.9元(计算方法为车损26223元减去交强险限额,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加上2000元,合计9266.9元)。被告嵇友林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嵇友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车辆超载问题,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是停靠在路边,未在行驶状态,所以超载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联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共计105万无不计免赔,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标的车辆存在超载,我司在商业险赔偿部分扣除10%免赔额,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3时20分左右,许开建驾驶苏H9N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许文雅、单高祥等)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嵇友林驾驶的超载的苏HN39**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H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许文雅当场死亡、单高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开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嵇友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文雅、单高祥无责任。另查明,苏HN39**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H2**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运公司,苏HN3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香、许开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嵇友林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死者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本院予以确认。许文雅的死亡给两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26223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中车辆均为机动车,且许开建与嵇友林各负主、次责任,故双方责任比例为7:3,因此,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应为(650760元+25639.5元+50000元-110000元)×30%+110000元=294919.85元、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应为(26223元-2000元)×30%+2000元=9266.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嵇友林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部分应免赔10%。对此,被告嵇友林认为,超载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在两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许开建驾驶苏H9N2**小型普通客车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嵇友林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苏HN39**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H2**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开启灯光,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车辆超载确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18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春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