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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杜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秀萍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3年11月20日08时00分许,原告杜某驾驶陕KN91**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榆林市西沙文化路与新一路十字时,与被告张某驾驶自有的陕KBM1**号宝马牌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重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11月21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榆林市北方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一、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1)、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2、头部外伤后反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脑梗死。起诉时,原告已花医疗费90000多元,并且仍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其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杜某交通事故致右侧4-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和脑梗死治疗,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杜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该起事故发生致原告杜某受伤的事实及被告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组: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17支、用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9521.6元的事实。第三组:青山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肇事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五年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第四组:残疾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儿子被认定为残疾人,由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属实。但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不实。因为肇事发生后,原告在榆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未经医生同意擅自转院。所以被告张某只赔付原告在榆阳区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北方医院的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且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3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出示了司法鉴定书两份,即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和脑梗死治疗,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某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加重和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30%。2、被鉴定人杜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累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左右。3、评定被鉴定人杜某住院期间与交通肇事无关联用于治疗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的药物费用约为1211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杜某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北方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擅自转院造成的费用,且该费用中有治疗脑梗死的用药。所以被告只认可在榆阳区人民医院所产生的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且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市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杜某对本院出示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被鉴定人杜某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错误认定。被告张某对本院出示的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鉴定人杜某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既然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就不存在参与度一说,故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除榆林大药房和榆林光明药堂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68.7元,因无医院处方,不能证明其花费的真实性外,其余的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及住院花医疗费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已经鉴定剔除)。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杜某系农业户籍,但其在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街道办事处辖区的林沙巷14排4号已居住五年,并在西安专修电机水泵处工作,月收入为3500元。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杜某之子杜林芳是精神类别三级残疾,需原告杜某抚养。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书两份,即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杜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4-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和脑梗死治疗,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原告杜某为此交纳鉴定费2000元。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某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加重和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30%。2、被鉴定人杜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累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左右。3、评定被鉴定人杜某住院期间与交通肇事无关联用于治疗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的药物费用约为12112.10元。均客观真实,但因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第二次鉴定,故对其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0日08时0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陕KBM1**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沿新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过十字的原告杜某驾驶的陕KN91**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杜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3)第046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被送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部损伤(闭合性)。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933.6元。2013年11月21日原告要求转院治疗。于同日转至榆林市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梗死。2、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创伤性湿肺,(3)肺功能不全。3、头部外伤后反应。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60天,花医疗费75173.49元。另门诊花费1279.3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杜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涉诉到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高科(2014)临鉴字第J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杜某交通事故致右侧4-9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和脑梗死治疗,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18000元。审理中,原告杜某申请对其有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与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程度、造成的伤残、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被告张某申请对原告杜某住院期间与交通肇事无关联的医疗、用药等费用进行剔除鉴定。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杜某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加重和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30%;2、被鉴定人杜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评估累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8000元(原告杜某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约需费用12000元左右;脑梗死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3、评定被鉴定人杜某住院期间与交通肇事无关联用于治疗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的药物费用约为12112.1元。为此,原告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原告杜某于2014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肇事损失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肇事造成的损失本应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的侵权人和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并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张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再由被告张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赔偿,因其伤残等级较轻,不符合有关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核算为: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杜某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术约需费用12000元左右;脑梗死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评定被鉴定人杜某住院期间与交通肇事无关联用于治疗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的药物费用约为12112.1元。被鉴定人杜某脑萎缩和脑梗死疾病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加重和诱发因素,其参与度为30%之意见,原告医疗费核算为:68907.92元{((77386.29-12112.1)+12112.1×30%)}、后续治疗费13800元((18000元-6000元)+6000元×30%)、误工费以其月工资3500元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5月9日,计19949.99元(3500元/30天×171天),护理费7116.66元(3500元/30天×61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营养费1830元(30元×61天)、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5724元/年×20年×10%÷2),共计人民币164874.57元。由被告张某按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489.99元,下余77384.58元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某按50%赔偿38183.96元,被告张某已向原告杜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的医疗费68907.92元、误工费19949.99元、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30元、护理费7116.66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后续治疗费1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24元,共计164874.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张某按投保交强险的情形赔偿原告杜某88506.65元,下余76367.9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赔偿38183.96元。(被告张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应折抵其上述应赔偿的部分)。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4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高 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