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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和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和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和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和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李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和明通过电话联系后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马鞍社区搬迁三街蓝星小学旁的一路口处,贩卖人民币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重0.25克)给吸毒人员高某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和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方位草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李和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和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0.25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和明此次犯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和明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和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5克及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保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