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兆鹏与房克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鹏,房克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李兆鹏,男。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房克俊,男。委托代理人:李新志,莒县中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李兆鹏与被告房克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鹏的委托代理人朱玉忠、被告房克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鹏诉称:2014年7月25日16时许,被告与原告在车主周志东家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继而被告拿起马扎将原告的肩部、头部等部位打了五、六下,后被周志东拉开。原告伤后于当天下午入莒县小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头部伤情严重,转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莒���人民医院诊断为前颅底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莒县公安局长岭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33.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房克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受雇于周志东,原告系驾驶员,被告系跟车人员。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工作态度不端正,在周志东家原告先用马扎打在被告的左肩上,被告才拿起另一个马扎自卫,原告负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多次做无必要的CT检查,恶意长时间住院,对于扩大的医疗费应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鹏系周志东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房克俊系周志东雇佣的跟车人员。2014年7月25日下午,原、被告在去莒南县拉货的途中因工作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房克俊打电话给雇主周志东,周志东在电话中听到双方争吵后遂让双方回来。在周志东家中,双方先发生言语争执,被告用手指着原告说原告找事,后双方均站起,原告也用手指着被告,差点被被告用手扯倒,原告拿起马扎击打被告,被被告用胳膊挡住,继而被告又拿起马扎打了原告的肩部、头部等部位多下,周志东站在原、被告中间没有拉开,被告看到原告头部出血后停止击打。原告伤后于当天到莒县小店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611.93元;因原告伤情较重,莒县小店卫生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原告遂于7月27日转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8月9日,支出医疗费7423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莒)公(法)鉴(伤)字(2014)592号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李兆鹏颅底骨折依据不足,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资料费20元。2014年9月22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房克俊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申请医疗费审核。2014年11月20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在莒县小店卫生院、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均符合治疗外伤所需,医疗费用合理。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5120元(90天×168元/天),护理费1239元(16天×77.44元/天),住院生活补助320元(16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员168元/天计算,并提交A2驾驶证、上岗证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护理由其妻子房绍淑护理并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交了房绍淑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因房绍淑系莒县小店镇卫生院工作人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后莒县小店卫生院出具证明证���房绍淑在请假护理原告李兆鹏期间扣发工资101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文书、驾驶证、上岗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房克俊将原告李兆鹏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在发生言语争执后,原告先用马扎击打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的成因、经过及结果,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误工天数90天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酌定误工时���为30天;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员计算,有驾驶证、上岗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168元/天少于山东省交通运输业人员168.49元/天,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计算。被告在庭审中申请医疗费审核,经鉴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应自行负担。被告辩称原告多次做无必要的CT检查并恶意长时间住院,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克俊赔偿原告李兆鹏经济损失共计9921.65元{[(医疗费8034.93元+误工费5040元(168元/天×30天)+护理费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复印费20元)]×70%-已垫付医疗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房克俊负担170元,原告李兆鹏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增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