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9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罪犯郁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郁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80号罪犯郁品,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锡滨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郁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郁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郁品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已缴纳全部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郁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郁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 立 龙代理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月 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