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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谢袁科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山县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远萍,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谢家镇汉安村6组李某彬家中,将一部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盗走,手机由罗某某用后丢弃,电脑由谢某某以1200元卖掉,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并挥霍。2、2014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义镇农乐村6组南坎井水库旁熊某某的小商店内,将房间床上的1060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并挥霍。3、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人谢某某望风,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义镇农乐村9组农乐村村委会后面陈某某家中,将一部黑色手机和几枚铜钱盗走,后罗某某将手机丢弄,铜钱交给谢某某。4、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在公义镇石板滩水库旁,将郑某某没有上锁的红色电瓶车盗走,后将电瓶取出以60元的价格卖给谢家镇一收二手电瓶车处,将废旧电瓶车丢弃于谢家镇路边水沟里,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并挥霍。5、2014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义镇农乐村7组李某芳家中,将三袋谷子及一辆人力三轮车盗走,后将三袋谷子以330元卖给公义镇一收谷子的男子,将人力三轮车丢弃于路边,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并挥霍。6、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义镇农乐村5组赵某某家中,将卧室床上的2150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并挥霍。7、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进入公义镇农乐村7组刘某奶奶家中,将卧室床上的2750元现金盗走,所获赃款被两人分赃并挥霍。8、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与舒甲、舒乙(另案处理)进入公义镇五马村1组王某某家中,将屋内的两袋菜籽和一部手机盗走,菜籽卖掉获利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的,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谢某某进行了尿液现场检测,其结果均呈阳性。又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动到彭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室内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检检查照片、被害人李某彬、熊某某、郑某某、陈某某、李某芳、赵某某、王某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的证言、彭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在二年内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入户盗窃七次,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是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岳龙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宇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