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铜仁市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铜仁吉祥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铜仁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铜仁市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铜仁吉祥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铜仁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信莉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负责人叶乃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森,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来俊,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铜仁吉祥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应菊,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铜仁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铜仁市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一审第三人铜仁吉祥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铜仁顺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泰安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鑫安公司、吉祥公司、顺泰公司作为乙方,五家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20日起,合作暂定二年(先试运行一年),试行一年期满后由双方共同协商是否继续合作;甲方泰安公司只保留牌子和资质,不参与市场经营;甲方向乙方供应炸药;乙方必须按月平均完成炸药、雷管数量;原则上实行现款现货。合同签订后,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货后,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其职工出具给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欠条,欠款共计789696元,同时被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陆续支付给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货款。该院通知双方财务在规定的时间内结帐,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在该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财务结帐结果,认可向被告提供货物其供货清单标注价款共计为3504476.4元,被告支付货款共计3088596.4元,另2012年7月21日支付��货款150000元是支付铜仁市民爆公司碧江分公司而不是支付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2013年2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是被告支付原告泰安公司的管理费;认可被告在2012年9月19日支付原告20万元而被告只提供10万元收据;认可被告在2012年7月25日支付的15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泰安公司在外接有工程,其利润应给被告。庭后,被告未向该院提交任何结帐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泰安公司与被告鑫安公司以及吉祥公司、顺泰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中约定被告鑫安公司以及吉祥公司、顺泰公司只能在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购买炸药等材料,且被告每月必须销售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一定数量的货物以及原告泰安公司不直接参与市场经营等,该合同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法》第六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联合经营协议书》联合经营内容无效,故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被告在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提取的货物,因货物已经消耗,无法再返还给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被告应折价返还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货款,返还的价格不能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计算,应按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协商价格计算,故对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价款计算为人民币3504476.4元。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货款应予以扣减,扣减的数额问题,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货款3088596.4元,被告提供支付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的货款凭证上的数额也为3088596.4元,被告坚持认为已支付3188596.4元,理由为2013年2月28日支付原告民爆公司碧江分公司的10万元系货款,该支付凭证上虽然是书写为货款,但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已经转给原告泰安公司,在原告泰安公司开具给被告鑫安公司的收据上注明的是管理费,对此被告未向该院提交支付10万元的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开具该10万元的收据凭证,应视为民爆公司碧江分公司未收到被告鑫安公司该10万元货款。故被告尚欠货款数目应减去已支付的货款3088596.4元,尚欠货款为人民币415880元。被告尚欠原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货款,并未欠原告泰安公司货款,故对原告泰安公司要求支付二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付。因合同无效,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银行利息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泰安公司在外接有工程,其利润应给被告,因双方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其它条款也无效,且被告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吉祥公司、顺泰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有无货款纠纷,本案中不作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公司支付原告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15880元。二、驳回原告铜仁市泰安爆破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4377元,由被告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鑫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支付货款195407.63元;一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按比例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且超出案件审限。其次,本案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为五家公司,一审法院首次开庭时当庭增加泰安公司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但对本案涉及的吉祥公司和顺泰公司并未作出说明,但在此次开庭后,一审又将该上述两家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程序明显不当。再次,一审法院将泰安公司追加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后,又明确告知其与本案无关,要求其对诉讼地位进行选择于法无据。最后,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后,未将无效合同的后果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并没有就其向上诉人提供了多少价款的货物进行举证,从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供货清单来看,上诉人共收到了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总价款为3484004元的货物,而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货款3288596.4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上诉人提供了价值3504476.4元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28日向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转账的10万元货款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泰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的转账凭据来看,已注明为货款,而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以什么费用为名转付给被上诉人泰安公司,与上诉人无关,且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被上诉人泰安公司出具的管理费收据凭证。被上诉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泰安公司,一审第三人吉祥公司、顺泰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除对2013年2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是管理费的事实不予认定外,二审查明的其他实事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鑫安公司供应炸材,鑫安公司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支付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且上诉人鑫安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出异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规定不符。上诉人鑫安公司持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一审适用简��程序审理且超出案件审限不当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根据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为查明案件事实,据此依职权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泰安公司、吉祥公司和顺泰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正确,程序合法。鑫安公司上诉称一审先后将涉及《联合经营协议书》的泰安公司、吉祥公司和顺泰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又要求泰安公司对诉讼地位进行选择于法无据、程序明显不当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以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泰安公司为甲方与鑫安公司、吉祥公司和顺泰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联合经营补充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上述合同无效,于法有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结合有关货物买卖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已形成了事实上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参照甲、乙双方签订《联合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价格予以计算货物款额并无不当,鑫安公司持一审判决确���甲、乙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无效后,未将无效合同的后果告知本案各方当事人错误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买方的鑫安公司,其已收到卖方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提供的炸材,理应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买卖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货款清单来看,鑫安公司已在2014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对购买货物的价值为3513446.4元予以自认,但其认为有部分货物单价计算有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而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亦在2014年3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被告(鑫安爆破公司)欠原告(碧江区分公司)货款对账结果及往来货款的说明》中对提供货物的价值为3504476.4元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鑫安公司提供的货物价款总额为3504476.4元,合理合法,对鑫安公司认可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其提供货物价值超出3504476.4元的部分,视为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对该权利的自愿放弃。鑫安公司主张称一审认定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向鑫安公司提供了价值3504476.4元的货物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安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转账的10万元款额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无论是基于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书》,还是基于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与鑫安公司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鑫安公司与泰安公司均未有直接联系,从鑫安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来看,该笔款项已在摘要栏内注明为“货款”,至于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收到该款额后以何理由转账支付给泰安公司与货款支付人鑫安公司无关,故该10万元款额应当认定为鑫安公司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一审认定该款额为鑫安公司向泰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鑫安公司持一审认定其于2013年2月28日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转账的10万元货款为向泰安公司支付的管理费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联合经营协议书》签订后,在买卖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鑫安公司共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支付货款25次,共计3188596.37元(含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管理费”10万元),有鑫安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佐证及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认可2012年9月18日实际收款20万元,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鑫安公司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支付货款3088596.4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鑫安公司尚应向联合民爆器材碧江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880元。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判决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二、变更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4)碧民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由被告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货款计人民币415880元”为: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31588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7元,共计8984元,由贵州铜仁鑫安爆破有限公司承担7187元,铜仁联合民爆器材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碧江区分公司承担17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熊亚飞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日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