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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4)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平时在阳江市江城区以摩托车搭客为业,其通过搭客认识了吸毒人员韦某某。2014年9月15日中午,韦某某电话联系上被告人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帮其购买50元毒品海洛因,陈某某同意并要求多收20元作为路费,然后陈某某向一个叫“虾仔”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购买了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韦某某,陈某某从中获利20元。2014年9月17日19时许,陈某某以上述方式帮韦某某向一个叫“阿超”的男子(在逃,另案处理)购买了50元毒品,陈某某从中获利20元。2014年9月19日,陈某某帮韦某某购买了50元毒品海洛因并要求收取30元跑路费,当日16时许陈某某和韦某某在阳江市江城区城西医院路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其获利的人民币30元,从吸毒人员韦某某身上缴获其向陈某某购买的可疑毒品0.1克。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0.1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赃款7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林雅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