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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萧栩,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全某在柳城县梦祥宾馆开了207号房。当晚,全某容留乔某甲(未成年人)、梁某、“阿飞”及“阿飞”朋友等四人在207号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后“阿飞”及其朋友离开房间。2014年11月5日7时许,全某、乔某甲、梁某三人因涉嫌吸毒在207号房内被公安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公安民警在查获现场时将吸毒工具“壶子”依法扣押。2014年11月5日,公安民警在办理梁某等人吸毒案中发现全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日,被告人全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旅客住宿登记簿、乔某甲出生医学证明、证人梁某、乔某甲、乔某乙、胡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壶子”由柳城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凤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