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住某地。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一通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凤鸣担任记录。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阳松出庭支持公诉。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4月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茅坪镇大叶头肖玉云家门口,将肖玉云牌照为湘E691**的红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570元。2008年6月14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儒林镇白羊村村委会将易能胜一台三铃摩托车盗走,由唐孝华(已判刑)以2400元卖给唐孝旺。经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2008年8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唐志亮(另案处理)、唐录辉(已判刑)到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大厅,将被害人杨云国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700元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害人易能胜、杨云国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肖玉云27**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4年11月份,经被告人唐某某做工作,本案共同作案人唐志亮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唐孝华、唐孝旺的证言;被害人肖玉云、易能胜、杨云国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唐录辉、唐志亮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公诉机关对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经唐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易能胜、杨云国的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肖玉云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一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凤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