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晓军,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农历5月4日,原、被告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彩礼现金22000元和价值2246元金戒指一枚等财物���在同居前,农历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索要同居彩礼现金82300元等财物。此后,在××××年××月××日,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典礼同居。同居后,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因了解甚少,无共同语言无法相互沟通,双方时而有争执。2014年农历7月2日,被告张某早晨起床后对原告刘某说回娘家,至今未归。因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物现金104300元,数额较大,已给原告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被告返还彩礼款104300元,价值2246元金戒指一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大名冠兴商厦购买金戒指凭条一张及周大生珠宝质量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同居前给被告购买金戒指一枚及价值;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证人范保荣当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缔结婚约给被告订婚款22000元,被告父亲回给原告方1000元,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81000元,其中含1000元压陪送钱。上述款项原告方均给了被告张某父亲张付山,且给付上述彩礼款时三个媒人均在场。知道双方进城去买金戒指的事,没有亲眼见到;4、证人王海珠、张书环当庭证言及两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人范保荣证言。本院当庭宣读对张某父亲张付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与家中失去联系,张某与刘某订婚时收男方家彩礼款22000元,典礼前收男方家彩礼款80000元。男方给买金戒指一事不知道。上述彩礼款一部分购买成嫁妆带到男方家了,另外一部分用刘某姐姐的身份证办成卡存到银行(因为张某的身份证过期了),要求男方返还嫁妆或者抵顶。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张某父亲所说的钱数正确;第二,原告给被告买戒指这回事被告父亲不可能不知道;第三,给张某的彩礼款张付山说是以刘某姐姐的身份证办成卡存到银行不属实;第四,嫁妆要求抵顶,因张付山不是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被告张某父亲张付山的申请对现存在刘某家的张某同居时所带嫁妆进行了清点,并制作清点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为缔结婚约原告订婚时给被告彩礼款22000元,被告父亲退回刘某现金1000元。同居前原告给被告彩礼款80000元及1000元压车钱。2014年农历7月2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而分居,因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同居时带到原告家的嫁妆现存有:8铺8盖、24条床单、4对枕巾、3对枕套、3对毛巾、1套化妆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但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属同居关系。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共计101000元(22000-1000+8000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但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故应返还彩礼款的80%为宜,即101000×80%=80800元。原告给付被告押车钱1000元,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价值2246元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没有到庭无法质证,且该财物具有赠与的性质,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带嫁妆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彩礼款80800元;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同居时所带嫁妆:8铺8盖、24条床单、4对枕巾、3对枕套、3对毛巾、1套化妆品;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1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7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峰审 判 员 杨静霞人民陪审员 朱洪波二0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