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七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沈杰与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转让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七初字第12号申请人沈杰,男,汉族。被申请人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阳县前进大桥(路南)滨河东路600米。法定代表人孙根雨,任该合作社经理。申请人沈杰与被申请人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237104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沈杰已向本院提供刘明军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8号2层267号商业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沈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绿保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银行存款2371042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担保人刘明军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28号2层267号商业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XXXXXXX**号)在担保期间不得变更所有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贺静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苗存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