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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文华与刘林峰、刘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华,刘林峰,刘泽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孙文华,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林峰(曾用名刘光磊)。被告:刘泽福,成年。原告孙文华与被告刘林峰、刘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华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峰、刘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华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林峰对账后,确定被告刘林峰欠原告2370000元,并于同日达成还款协议,当日被告刘林峰还款600000元,一个月后又还款400000元,余款137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31日前还清,被告刘泽福对该1370000元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担保,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方仅仅还款190000元,余款1180000元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林峰、刘泽福偿还原告欠款11800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峰缺席无答辩。被告刘泽福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刘林峰及山东滨州人崔滨合伙经营沥青业务,往青县交通局公路站供应道路沥青。截止到2008年8、9月份,被告刘林峰私自将全部沥青款结清后自用。经崔滨追要,被告刘林峰给崔滨打下欠条一张,证明欠崔滨1480000元。崔滨找被告刘林峰催要欠款,被告刘林峰故意躲避。因崔滨是通过原告认识的刘林峰,崔滨又找原告,原告将该欠款替被告刘林峰偿还。除此之外,原告还替被告刘林峰偿还欠詹二旺的部分欠款,后被告刘林峰失踪。2012年10月初原告到黄骅市公安局报案,黄骅市公安局以涉嫌诈骗将被告刘林峰刑事拘留。被告刘泽福及案外人孙振玉找到原告要求对账还款。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林峰共计欠原告款2370000元。原告及被告刘林峰、刘泽福及案外人孙振玉签定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协议签订当日由被告刘林峰偿还600000元(当日已偿还),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偿还400000元,该400000元由案外人孙振玉担保(已按期偿还),余款1370000元由被告刘林峰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偿还,该款由被告刘泽福以其所有的位于黄骅市农林局北大街北村平房四间作抵押担保,被告刘泽福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到期后原告追要,被告刘林峰只偿还原告190000元,余款11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在起诉中主张的违约金已在庭审中明确放弃。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林峰作为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被告刘泽福自愿以其所有的平房四间为被告刘林峰提供抵押担保,且在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因此应在上述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刘林峰、刘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华欠款1180000元,被告刘泽福在抵押物(位于黄骅市农林局北大街北村平房四间)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被告刘林峰承担,被告刘泽福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金峰审 判 员  王吉洪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