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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中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浑南区。申请复议人赵某某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执异字第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张某某与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7日协议离婚。根据(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45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借条记载,张某某对陈某某所负债务发生在2013年2月1日。2014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4)沈铁西执字第660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赵某某不服裁定,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所欠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某又无证据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本案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某某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房产并无不当之处,赵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赵某某复议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张某某个人债务,在离婚前就已与其长期分居,本人对其所欠债务不知情,其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追加本人为被执行人,不应查封本人房屋,请求复议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陈某某就张某某与赵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张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债务处理。在本案审查期间,赵某某既未能证明执行债务系属陈某某与张某某已明确约定为张某某个人债务的事实,也未提供证实其本人与张某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材料。且,分居与否又不属赵某某免责的法定事由,故执行法院追加赵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查封其财产亦应予支持。综上,赵某某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赵某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卓琦审判员  乔维修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卢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