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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3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波与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36号原告:李波,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岩,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波诉被告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汇款6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岩应诉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岩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岩向原告李波借款60000元,期限15天。证据三、中国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李波于2014年6月19日在中国银行个人名下账户(账号为21×××62CNYO2201371103347534),转账到被告张岩在中国银行的个人名下账户(账号为62×××88)人民币60000元整。经本院综合审核分析,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定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一方应诉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及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其为有效证据,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一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张岩以经营所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波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支付利息3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原告遂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其自己的名下账户转入到被告张岩的名下账户人民币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10000元整,尚欠50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李波与被告张岩形成的书面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合法生效。原告一方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已经履行了自己一方的义务。被告一方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如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能够认定其向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整,结合原告认可的被告已经实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实际为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额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全部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从2014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王友成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彩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