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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赵南线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东港市小甸子镇团山村路段时,与对向杜某某驾驶的辽F15L**轻型货车相撞,被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9毫克/百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伤情诊断介绍信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新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宋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