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国春与赵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春,赵建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913号原告王国春。委托代理人杨应才。被告赵建国。原告王国春与被告赵建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春诉称: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安宜桥西侧17号住宅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装潢材料,双方预订租期2年。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4600元,第二年租金为15600元,被告在承租期间的��电费均由被告承担并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14600元。第二年租金约定先交租金后租房,但因被告不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租金6500元,电费489.51元,合计6989.51元;二、准许原被告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三、被告立即腾让房屋;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建国未到庭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起将房屋租赁给乙方(被告),预订租期2年。2、租金一年一缴,第一年14600元,第二年15600元;3、水电费由乙方自行缴纳,水表亦由乙方自行安装。4、第二年房租先缴租金后续租。另查明:1、被告已全额支付第一年租金14600元,截止2014年8月底,被告欠缴电费为489.51元;2、被告向原告缴纳了200元水电费押金,原告尚未退还。现因原告要求终止双方租赁合同,被告缴纳拖欠租金并腾让承租房屋,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用电机打发票3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6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对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进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经原告催要,未按约定期限履行缴纳房租及用电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未缴纳的用电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9.51元电费的诉求,因原告尚有200元水电费押金未退还给被告,应予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国春与被告赵建国签订的《租房协议》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房屋,并向原告王国春支付租金6500元、电费289.51元,合计678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建国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