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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梁振鸿与蒋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鸿,蒋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梁振鸿,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罗柳青,是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华,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职务总经理。原告梁振鸿(下称“原告”)诉被告蒋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柳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健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4年9月3日,被告蒋健华驾驶其所有的粤JUM3**号小型轿车自东侯路往冈州大道方向行驶至会城朝江路段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蒋健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UM3**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的保险公司,并已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两个被告对民事赔偿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在新会中医院入院治疗46天的医疗费53912.29元,被告蒋健华已支付17000元,剩余36912.29元由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复诊一次医疗费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陪人费3680元和误工费9177.95元,以上各项合计为54420.84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442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蒋健华没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粤JUM3**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我司在医保用药标准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也明确了甲类、乙类和自费类项目,经核算,符合医保报销标准费用为47442.80元,且被告蒋健华支付17000元应予以扣减。2、住院伙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并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证明,原告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一张经济联合社开具的证明,没有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租用农田耕种,请法院驳回其误工费请求。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该诉讼也不是由于保险公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蒋健华驾驶粤JUM3**号小车自新会会城东侯路向冈州大道方向行驶至会城潮江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故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没有争议,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即场作出NO.20140026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健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46天),共用去医疗费53962.89元,其中17000元已由被告蒋健华垫付。原告出院时,新会区中医院为其开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等。原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本次事故的损失。另查明,被告蒋健华驾驶的粤JUM3**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经济联合社务农。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作出被告蒋健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损,应由赔偿责任人赔偿相应的损失,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3962.89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且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4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关于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计算标准,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及原告提出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177.95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事发前的职业为务农,有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并误工全休,共误工13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177.95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9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3680元,误工费9177.95元,合计71420.84元。鉴于被告蒋健华驾驶的粤JUM3**号小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健华承担全部责任,属于有责限额,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12857.95元,余下损失48562.89元(71420.84元-10000元-12857.95元),扣减被告蒋健华已垫付的17000元后,余额31562.89元因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总额为54420.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54420.84元给原告梁振鸿。二、驳回原告梁振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钟文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