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旭,务工。2006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骑电动车到高密市万顺城售楼中心,用手扒开后窗爬进售楼中心,从售楼中心的柜台处盗窃组装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80元。被告人张某明知电脑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斗、迟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自首经过,鉴定意见,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海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