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学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兵,农民。因盗窃于2013年7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3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兵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张学兵至xx市市区各地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7500元的电动车六辆,具体事实为:1.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学兵于至xx市xx镇xx网吧后的居民楼门口,见被害人吴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插有钥匙,便发动车窃得该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2.同年10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学兵至xx市xx镇xx路xxx号x幢x单元通道处,采用铁丝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3.同年11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学兵至xx市xx街道xx路xx幢x号楼梯外,见被害人张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未上锁,便发动车窃得该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4.同年11月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学兵至xx市xx街道xx路xx幢x号楼梯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3600元蓝色蓝贝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5.同年11月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学兵至xx市xx镇xxx足浴店楼梯外,见被害人余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上插有钥匙,便发动车窃得该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6.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学兵又至xx市xx街道xx一区xx幢x单元楼梯口外,采用上述相同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正义牌电动车一辆,现该车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学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叶某、张某、王某、余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从兴、朱某、葛某的证言,电动车购车发票,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通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学兵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学兵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学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学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