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法执行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3-20
案件名称
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振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邱振焜,肖福香,苏颂洪,周聿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法执行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五一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06039787-1。法定代表人魏金发,董事长。被执行人邱振焜,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执行人肖福香,女,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化县。被执行人苏颂洪,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周聿霞,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本院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邱振焜、肖福香、苏颂洪、周聿霞目前尚无财产可处置,申请执行人三明市永安德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三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处置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平代理审判员 陈敏代理审判员 冯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桦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