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杨树秋与左银来、左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秋,左银来,左金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4号原告杨树秋,农民。被告左银来,农民。被告左金成,农民。原告杨树秋与被告左银来、左金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秋及被告左银来、左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秋诉称,2014年5月2日,原被告因发生口角而产生争执,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口唇挫伤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后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结论为:杨树秋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进行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迫于无奈,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左银来答辩,打架的原因是由被告垫我的坑引起的,责任全在原告方,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左金成答辩,我同左银来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号11点左右,因前崔各庄村民孟庆恩、周广宾找铲车往与北崔各庄相邻的水沟里填土,导致把左银来栽种在沟里的杨树给埋了,双方因此事产生争执,导致互相谩骂,甚至发生左银来、左金成及左金成侄子宝利对杨树秋动手,导致原告杨树秋受伤的事实,后被人拉开,随后原告向滦县东安各庄镇派出所报警,东安各庄镇派出所民警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在受伤后随即送往滦县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978.13元。后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978.13元、法医鉴定费210元、误工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40元、复印费9元,共计4596.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住院票据、滦县公安局东安各庄镇派出所相关材料及其他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左银来、左金成的行为造成原告杨树秋人身损害,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78.13元,系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9元,因原告系农村户口,本院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共计266元,因原告诉请误工费259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金以每天20元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金14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元,因系原告做法医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银来、左金成共同赔偿原告杨树秋各项经济损失4596.13元。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左银来、左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