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立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13号原告杨立之,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艾秀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公司职员。原告杨立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之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崔德发驾驶吉CEH3**号车原告杨立之驾驶的摩托车在郭六线相撞,将原告撞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德发、杨立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德发的吉CEH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请求被告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700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辨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30万元,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划分。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应如何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杨立之、崔德发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保险单二份;证明吉CEH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被告没有异议。3、原告杨立之在四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住院46天,一级护理一天,二级护理45天。被告没有异议。4、原告杨立之的住院费收据38400.34元、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杨立之住院所花费用及被抚养人杨哲(2010年6月15日出生)的年龄,杨哲系杨立之的被抚养人。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是农村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房屋租赁合同书、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应按着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工作地点在郭家店三中,每日工资为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租房协议写的是2014年3月15日至发生事故时间不足一年,证明信只能证明从事的工作,不能证明工资每天260元,标准过高。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是10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7、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8、交通费票据33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只承担出事地点到医院的费用。9、结婚证;证明刘阳和杨立之是夫妻关系,杨哲是其儿子(2010年6月15日出生)。被告保险公司称刘阳也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0、律师事务所证明;证明收到代理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11、郭家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份起在郭家店镇道下居住。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杨立之的暂住证;证明在郭家店居住不到一年,暂住证地址和租房地址不一致,误工地按农村计算。原告有异议,暂住证是后换的,有租房协议,应按城镇户口计算。2、吉CEH3**号车的保险单;证明此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原告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崔德发驾驶吉CEH3**号车原告杨立之驾驶的摩托车在郭六线相撞,将原告撞伤。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崔德发、杨立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崔德发的吉CEH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原告杨立之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6天,一级护理1天,其他二级护理,花医疗费38400元。出院后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14000元。庭审中原告杨立之提供郭家店派出所及暂住证,证明其在郭家店镇道下居住一年以上,吉林省新元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杨立之工作地点在郭家店三中,每日工资为260元。杨哲系原告之子,杨哲是原告杨立之的被扶养人。本院认为:崔德发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立之遭受人身损害,崔德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杨立之人身权利的侵犯。被告崔德发所有的吉CEH3**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立之误工虽然有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但是原告杨立之没能提供受伤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的代码证、单位税务缴款书,故其请求的工资标准应以其他服务业为准,原告杨立之的误工应以残日前一天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杨立之之子杨哲系其被抚养人,杨哲201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立之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8400元、住院伙食费46天×100元=4600元、误工费141天×108.59元=15311.19元、护理费47天×108.59元=5103.73元、伤残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0元、被扶养人杨哲的生活费15932.31元×14年×10%÷2人=11152.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合计140316.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目下赔偿原告杨立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10000元、误工费15311.19元、护理费5103.73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被扶养人杨哲的生活费11152.6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89916.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赔偿原告杨立之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330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8400元×50%即242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杨立之各项经济损失89916.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立之各项经济损失24200元元。三、驳回原告杨立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杨立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艳江审 判 员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亚红 来自: